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1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羽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二-氟- 去氯愷 他命肆包(淨重:貳拾貳點肆
參參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貳點參捌伍零公克)、第三級毒品
四-甲基甲基卡西酮貳包(淨重:陸點伍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
:伍點陸伍捌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
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扣案被告持有之毒品6包
,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等物品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訛,且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