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告 鍾幸豐
被告 黃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黃雅靜將女兒自原告戶內戶籍移除,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要求黃雅靜不得再就調解內容分期給付、訴之聲明第4項要求被告2人就賠償金額自帳戶強制扣款等語,應非訴訟上之請求,而係關於執行方法之陳述,爰不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150元(計算式:8,650元+4,500元=1萬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