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姜漢脩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漢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姜漢脩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經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羈押,至114年8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侵上訴字卷第147頁),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若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而遭判處罪刑,基於重罪行為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頁),惟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強制性交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替代羈押,故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鄭富城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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