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昱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度簡字第806號第一審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一審判決係於114年4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受領,然實際上被告是在114年4月12日在警察局收受判決,於114年4月23日提起上訴,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罪刑後,該判決經郵務人員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由被告父親 吳宗昆 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算20日,而被告之住處所在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5月1日,而被告係於114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是其上訴並未逾期。
(二)原審固認判決書係於114年4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受領,然觀之該送達證書,其上「本人簽名蓋章」欄所蓋之印章為告訴人「 呂淑貞 」,送達被告部分因信封受送達人姓名、地址與所附之送達證書不符,經郵務機關退回後,本院重新送達,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告訴人地址由告訴人呂淑貞蓋章簽收(原審卷第33-37頁)。是以,原審認定被告本人已於114年4月2日收受判決,並據此認定被告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顯然有誤,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