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 吳宸翔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冠國 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五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證人 沈秀英 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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