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霖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泰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