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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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朱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家有父母須照顧,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絕無逃亡可能,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通緝期間持冒名護照出入境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可顯被告再無逃亡之意圖,又被告父母均罹有疾病需被告照顧,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查被告朱志偉因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因他案遭通緝後,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以他人名義護照出入境,且本次詐欺犯罪之機房設在越南,有極高之逃亡可能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固定住所,又已坦承持冒名護照之出入境之行為,且家有父母須照顧,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根據已如上述,此認定不因被告在國內有住所及父母而不同,亦不會因被告坦承先前持冒名護照出入境之犯行而消滅,是被告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之情況並無改變。另本院原即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為羈押理由,是被告坦承犯行,固屬犯後態度良好,而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但尚無從改變本案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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