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黃麗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度桃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下午4時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出境采盟免稅商店3287店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為挑選吊掛領帶,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捲折竊取價值新臺幣4,500元博柏麗(Burberry)領帶1條得手後離去,嗣經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店員定時盤點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2月6日下午與同事出差準備至大陸洽公,在機場采盟免稅商店3287店櫃順手拿起領帶觀看,惟因同事呼叫「要登機了...」等語,伊為避免拖延與同事一同登機時間,因此順手將領帶放置於該店門外左邊平臺上,伊認為免稅店區域是同一集團所有,因此將東西放在外面亦可,伊心想如果該店櫃人員看到領帶,會將領帶歸位,機場四處都有監視器,伊不會將領帶拿出去,伊並沒有竊盜故意,至伊在警詢供稱有竊取領帶,是因為警察說放在別的地方等同於竊盜,伊之所以與采盟公司達成和解,是因為承辦員警勸說如此可以大事化小,且伊認為伊將領帶放在店外平臺確實造成店家困擾,所以伊才與采盟公司簽切結書云云;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立切結書後,警詢時還稱他是將領帶放回平臺,與一般若真有竊盜,簽立切結書後坦承犯行之情形不同云云;選任辯護人黃麗岑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是將領帶捲在手中,與一般竊盜以隱匿方式為之不同,且被告經常出國,知道店內均沒有監視器,因此不可能將領帶攜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於采盟免
稅商店3287店櫃工作之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伊在案發現場專櫃內,當日櫃內失竊博柏麗(Burberry)領帶1條,經查看監視錄影帶畫面,發現為被告竊取,被告拿起一條領帶用捲的捲在手上直接就出去了,店內往外走出去就是走道,沒有任何平臺或垃圾桶,店左邊是 寶格麗 專櫃,與3287店專櫃相連的地方也是櫥窗,櫥窗一直都沒有改過,伊店門左邊是燈箱,燈箱裡面的照片會改變,但是燈箱硬體不會變,燈箱與下面的基座相連,兩者之間的縫隙只有一點點,這樣的縫隙不可能放置東西,伊店外左邊沒有放置過平臺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
17-18、22-2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4-77頁),此外,並有采盟免稅商店3287店櫃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采盟公司盤點差異表、被告與采盟公司簽立之切結書、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8月13日航警刑字第0990021527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0、11、12、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4-37頁)。㈡被告雖辯稱:伊是為避免拖延與同事一同登機時間,因此順
手將領帶放置於該店門外左邊平臺上,並沒有竊盜之犯意,且店內外之陳設業經更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8月9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案發時不同云云。惟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3287店櫃外面並沒有所謂的平臺,走道上櫥櫃一直沒有改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99年8月9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照片中門口燈箱內廣告內容雖有改變,但是硬體的部分並沒有改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背面、75頁背面-76頁背面),而本院函請承辦員警至該商店外拍照,采盟免稅商店3287店櫃店外並未發現可供放置物品之平臺,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8月13日航警刑字第0990021527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37頁),亦即采盟免稅商店3287店櫃店外左邊為透明櫥窗,並無被告所稱可放置物品之平臺。觀諸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經本院及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亦已與采盟公司和解,證人乙○○更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是被告空言3287店櫃外有平臺一情,委無足採。況參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2分28秒拿起上開領帶,32秒至36秒間捲折領帶,並於41秒離開店外(見偵查卷第9-10頁),亦即捲折領帶後離開采盟免稅商店3287店櫃約有5秒,若被告確實趕著登機,仍足以將領帶放回,甚且,該領帶架係置於門口處,被告走出店外後欲歸還領帶,亦僅需數秒,被告辯稱當日因趕著登機,而將領帶順手放在店外左邊平臺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認為免稅店區域是同一集團所有,因此將東
西放在外面亦可,心想如果該店櫃人員看到領帶,會將領帶歸位云云。然查,機場免稅店區域內區分不同空間販售各種不同品牌、類型之商○○○區○○○道空間係供入出境旅客、機場人員等行走之公共空間,並非單一商店管領之範圍,此乃一般人所知悉。經核,被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擔任工程師(見偵查卷第4頁),並曾多次入出境(見偵查卷第16頁),具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免稅店區走道係供多數人使用之公共空間而非特定商店所管領,其上開所辯,與常情未合,顯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機場四處都有監視器,伊不會將領帶拿出去云
云;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切結書後,警詢時還稱他是將領帶放回平臺,與一般若真有竊盜,簽立切結書後坦承犯行之情形不同云云;選任辯護人黃麗岑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是將領帶捲在手中,與一般竊盜以隱匿方式為之不同云云。然查,一般處所設置監視器,係為警惕預備犯罪之人,便於犯罪之查緝,然並不等同於設有監視器之處所必然不會發生犯罪,被告辯稱機場四處設有監視器,因此其不可能犯罪云云,不足採憑。又簽立切結書與嗣後之答辯並無必然之關係,故被告簽立切結書後仍供稱僅係將領帶放在平臺,並無從認定被告無竊盜之犯行。再者竊盜之方式不一而足,並不能因被告係將領帶捲折攜出店外而非完全隱匿而認被告並非竊盜。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至被告雖請求測謊,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者對相關事
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足堪本院認定,本院認無再實施測謊鑑驗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已與采盟公司達成和解,並以交易價購買遭竊商品,而采盟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念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與采盟公司達成和解,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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