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輝哥 」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藉此幫助「輝哥」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售上開華南銀行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係於97年12月中旬,伊應徵司機工作時,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健保卡等物,所以伊就在桃園署立醫院的便利商店,將上開物品交付「輝哥」所指示的小弟,當時「輝哥」是說要帳戶供薪資入帳,但不知道為何要金融卡及密碼,伊只是單純想找工作而已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被
害人丙○○、甲○○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丙○○、甲○○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更無以所交付之帳戶可否使用為任用與否之基準,佐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其係振聲中學夜校電子科肄業,自17、18歲起即當廣告招牌學徒至今等情觀之(見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非無一般社會工作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被告在交付其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職是,本件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然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提供,堪認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98年1月│丙○○│丙○○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98年1月4│16,227元│││4日17時││電話,佯稱其前透過博客來網│日某時│(聲請簡│││許││路購物時,因扣款錯誤致將每││易判處刑│││││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辦││書誤載為│││││理取消云云,丙○○不疑有他││16,244元│││││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6,227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二│98年1月│甲○○│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98年1月4│合計11,9│││4日19時││電話,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日20時20分│82元│││30分許││員,並表示甲○○前在該網站│、同日20時││││││購物時,誤服務人員鍵入資料│22分││││││錯誤,將致每月扣款,會聯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之聯│││││││絡云云,嗣即有某假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男子撥打電│││││││話向甲○○表示需持提款卡以│││││││ATM查詢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先後匯款9,808元、│││││││2,174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