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樹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生活困頓,於民國99年7月26日晚間飲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思入監服刑以求三餐溫飽,乃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進入址設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進入後即向位於便利商店櫃檯內之店員乙○○稱「我要搶劫、叫你打電話啦」,乙○○因見甲○○有飲酒之情形,以為甲○○是開玩笑,便沒有報警,其後便利商店另一名店員丙○○亦前來櫃臺前關心發生何事,甲○○因欲飲酒,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行至店內商品架上,拿取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高梁酒走回櫃檯,並將手中之菜刀放在便利商店櫃檯上,隨即打開該瓶高梁酒飲用,便利商店之店員乙○○、丙○○因見甲○○突然持刀走入便利商店內,此足以加害乙○○、丙○○生命、身體之方式,乃因此心生畏怖,讓甲○○未付價金即取用店內高梁酒飲用,甲○○飲用高梁酒後即與店員乙○○、丙○○談話,隨即啜泣,乙○○乃遞上面紙,甲○○接下並以雙手持面紙拭淚,丙○○見狀走出櫃檯靠近甲○○與其談話,甲○○一手持面紙拭淚,一手輕拍 魯宴彰 ,其後因魯宴彰過於靠近甲○○,甲○○即拾起剛才放置於櫃檯上之菜刀,抵住魯宴彰之肚子警告其不要再靠近,隨即又將手中之菜刀放置於櫃檯上,並表示想抽菸,店員乙○○因畏於上情,乃交付便利商店櫃臺內價值50元之新樂園香菸1包予甲○○,於前開過程中,因甲○○一再請求店員乙○○、丙○○報警,乙○○乃報警處理,三人即在店內等待警察前來,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甲○○即配合員警上銬逮捕,並扣得上開 溫俊榮 所有之菜刀1把及前揭高梁酒1瓶、新樂園香菸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8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40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員工乙○○、 盧宴彰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事發經過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另有扣案菜刀
1把、高梁酒1瓶及新樂園香菸1包可證,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按恐嚇罪與強盜罪除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即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8
7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意思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023號判決參照;另參76年度臺上字第7211號判決)。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雖於偵訊時均指稱:「(檢察官問:是否會感到害怕無法抵抗?)答:會」(見偵查卷第52頁),此應係僅憑渠等主觀認知為斷,然觀以前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持刀進入便利商店稱要搶劫後,隨即要店員打電話報警處理,就自行前往商品架上取用高梁酒飲用,其後即將手上菜刀置放於櫃檯上,並一度未持刀而雙手持面紙拭淚,且在被告未持刀時,曾有因酒醉而生腳步不穩之情形,雖在證人魯宴彰趨靠向被告時,被告曾拾起放置於櫃檯上之菜刀抵住證人魯宴彰之肚子,警告其不要再靠近,但隨即向證人魯宴彰稱「不會傷害到你」,接著又放下手中之菜刀,且過程中亦一再見證人2人有與被告談話之情形,其後在共同等待員警前來之時,被告尚對店員稱「搶劫,還叫我去那邊坐著,你們實在很害怕耶」,證人乙○○方回稱「有啦,剛剛有被嚇到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則案發時被告雖持刀進入便利商店內,但未見被告有何持刀強逼店員交出財物之情形,且被告多次將菜刀放置於櫃檯上,而未持兇器之情形,甚且有因酒醉而生腳步不穩之情狀,此時便利商店既有乙○○、丙○○兩名店員,在社會一般通念上,應非完全無法抵抗被告,是證人2人任被告取用店內高梁酒及交付香菸之行為,乃出於主觀上因懷有恐懼之心而不敢抗拒,尚非因被告所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渠等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致甚明,再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手持菜刀進入店內稱要搶劫,當時伊被嚇到了,後來被告即要伊報警,伊覺得被告是在開玩笑,伊因為心生畏懼,也看得出來被告有喝酒,怕他失控傷到人,所以想要假裝請他喝酒抽菸,緩和被告的情緒,請他不要鬧成這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更足徵被告持刀進入便利商店在客觀上雖足使人心生畏懼,但尚不足以完全壓抑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實施之手段,尚未達到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自難逕以強盜罪嫌相繩,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恐嚇取財罪(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42頁背面),是以公訴人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酒後持菜刀進入便利商店內,使店員心生畏懼,乃任其未付價金即取用店內高梁酒飲用,並交付店內香菸1包予被告,雖財物價值金額不高,然被告持菜刀入店內又稱要搶劫,行為甚為危險,僅幸欲證人乙○○、丙○○冷靜行事,而使事情和平解決,未造成任何人身傷害,若欲店員激烈抵抗,被告又有酒意之情形下,其後果自不堪想像,是被告犯罪情狀實難認符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故辯護意旨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並非深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尚不足採。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頓,而思入監服刑以求三餐溫飽,竟持刀進入便利商店,取用店內高梁酒及香菸,手段惡劣,然衡以被告拿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