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被告 馬如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服務於原告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為下列行為:⒈冒用原告保戶名義向原告辦理保單質押貸款,先後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49萬9,000元並占為己有;⒉將保戶交付之保費合計43萬3,078元,未繳交原告而挪為己用;⒊又將保戶所交付之貸款償還款及保戶應領取之貸款合計18萬9,000元未轉交原告及保戶而占為己有。另加上述貸款部分有應收之貸款利息合計3萬8,474元,總計造成原告損失115萬9,552元(詳附表)。
㈡被告前開冒客戶之名貸款、侵占客戶所繳交原告之保險費及
保單貸款或利息清償款等行為,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等罪成立在案。
㈢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人,竟未盡職責,並利用職務之便,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及原告保戶之權益,又因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故依民法第188條負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對相關受害保戶負賠償墊款之責,而受有損害。
㈣綜上,被告行為合計造成原告金錢損害共115萬9,552元,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表(即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620號起訴書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表-原證1:原告請求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保費│貸款償還│冒貸│貸款利息│├──┼────┼────┼────┼────┼────┼────┤│1│QA200891│ 徐黃素蘭 │17,730││││├──┼────┼────┼────┼────┼────┼────┤│2│6A630723│ 彭小華 │22,945││││├──┼────┼────┼────┼────┼────┼────┤│3│TN306206│ 鄭佳玲 │119,543││││├──┼────┼────┼────┼────┼────┼────┤│4│RM149760│蘇麗份│34,748││││├──┼────┼────┼────┼────┼────┼────┤│5│RY186209│ 王玉蓮 │20,043││││├──┼────┼────┼────┼────┼────┼────┤│6│GA871836│ 吳淑霞 │5,660││││├──┼────┼────┼────┼────┼────┼────┤│7│GB137589│ 倪金梅 │3,920││││├──┼────┼────┼────┼────┼────┼────┤│8│TP411610│ 蔡素真 │10,977││││├──┼────┼────┼────┼────┼────┼────┤│9│TD454257│ 彭炎隆 │22,793││││├──┼────┼────┼────┼────┼────┼────┤│10│SA737341│陳八紘│21,881││││├──┼────┼────┼────┼────┼────┼────┤│11│GE257660│ 洪敏英 │11,073││││├──┼────┼────┼────┼────┼────┼────┤│12│QA202130│ 葉國正 │11,820││││├──┼────┼────┼────┼────┼────┼────┤│13│QM253238│ 林進中 │75,750│150,000││7,870│├──┼────┼────┼────┼────┼────┼────┤│14│QM249094│ 湯文祥 ││39,000││2,549│├──┼────┼────┼────┼────┼────┼────┤│15│H0000000│ 劉文萃 │31,900││216,000│14,075│├──┼────┼────┼────┼────┼────┼────┤│16│VA354372│ 賴文星 │10,585││26,000│1,865│├──┼────┼────┼────┼────┼────┼────┤│17│VA354372│賴文星│11,710││36,000│2,582│├──┼────┼────┼────┼────┼────┼────┤│18│00000000│ 陳炳昌 │││12,000│196│├──┼────┼────┼────┼────┼────┼────┤│19│TP290806│ 黃君榮 │││50,000│2,941│├──┼────┼────┼────┼────┼────┼────┤│20│VM564205│ 曾錦貴 │││124,000│4,772│├──┼────┼────┼────┼────┼────┼────┤│21│VM730778│ 黃榮娥 │││19,000│791│├──┼────┼────┼────┼────┼────┼────┤│22│TR808370│ 呂瑞紋 │││16,000│833│├──┼────┼────┼────┼────┼────┼────┤│小計│││433,078│189,000│499,000│38,474│├──┴────┴────┼────┴────┴────┴────┤│總計│1,159,552│└────────────┴───────────────────┘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