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撞及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林 陳秀貞 ,致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黃木霖 ,再追撞異議人之車輛,致 林陳秀貞 受有胸腹挫傷、脾臟破裂、骨盆骨折、血胸腹血之傷害,最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日桃縣行字第00995201174號函鑑定意見書認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9年6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異議人駕駛車輛與死者發生擦撞部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惟異議人當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始得立刻剎車應變,倘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之車損應更為嚴重;況死者之死亡結果,係因黃木霖無照駕駛自小貨車,再自後追撞異議人之車輛,致異議人車輛向前推移,上開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就此部分無肇事原因,是異議人就林陳秀貞之死亡結果,並無肇事因素。為此,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項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前揭時、地,與林陳秀貞騎乘之3FS-81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緊急煞車後,黃木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自後方追撞異議人之車輛,使異議人之車輛向前推撞已倒地之林陳秀貞,致 林陳秀真 受有胸腹挫傷、脾臟破裂、骨盆骨折、血胸腹血之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及相片光碟等資料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證人黃木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行駛在自小客貨
車後約10公尺,伊看見自小客貨車先採剎車後,亦緊急剎車,但還是從後方追撞自小客貨車車尾,下車查看發現伊大燈破損、護欄受損、自小客貨車後保險桿及後大燈毀損,重機車右側腳踏板車殼磨損等語,核與異議人稱其緊急煞車後,隨即遭黃木霖車輛追撞之情形相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之偵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98號),觀諸上開偵卷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照片,錄影畫面上18時41分19秒,林陳秀貞騎乘機車欲左轉進入龍校街119巷內,於內側車道遭後方由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倒地,18時41分20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復遭同車道後方由黃木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再次撞擊,致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再推撞前方林陳秀貞之機車,最後機車於地面滑行轉向而靜止於自小客貨車左前輪處;且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擦撞,並於該保險桿上遺留紅色移轉油漆擦痕(編號33、34照片),而機車左側護條及左側蓋上有擦痕(編號24、25號照片),右側後視鏡,右車手橡膠、前檔板外緣,右車手蓋、右側護條、排氣管護蓋等處,均留下磨擦地面刮痕,及機車前檔板左側下緣及前檔板附著被告自小客車底盤移轉之黑色污漬痕(編號11至30號照片),依相關車燈進行狀況分析並對照車輛撞擊遺留跡證,皆可證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林陳秀貞之機車後,致 林陳謝貞 人車倒地後,於緊接之
1秒內即遭黃木霖自後追撞,始向前滑行,並推撞死者倒地之機車,致機車於地面滑行轉向而靜止於自小客貨車左前輪處。且從異議人車輛右側前保險桿與林陳秀貞機車左側蓋上擦痕以觀,皆無深刻下凹,顯係輕微之擦撞,依一般常情,除身體及四肢擦挫外傷或骨折外,當不致發生何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足認林陳秀貞死亡之原因,乃因黃木霖之過失行為導致,且衡諸常情,倘無黃木霖之過失行為,被告之行為尚無導致林陳秀貞死亡之可能。
(三)況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第一階段(林陳秀貞、甲○○部分):1.林陳秀貞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逕由慢車道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2.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二、第二階段(黃木霖、甲○○、林陳秀貞部分):1.黃木霖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未與車前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已肇事在先之車輛為肇事因素。2.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林陳秀貞駕駛重機車均無肇事因素。但林陳秀貞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17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顯見異議人與林陳秀貞發生擦撞,致林陳秀貞人車倒地,係異議人因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有疏失之林陳秀貞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逕由慢車道左轉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碰撞所造成,而黃木霖追撞異議人車輛,係因黃木霖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異議人與林陳秀貞就此部分,皆無任何肇事因素及違規情形。又異議人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之過失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而以99年度偵字第1959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就與林陳秀貞發生擦撞部分,雖有「未注意前車狀況」之肇事因素,惟就其遭黃木霖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再推撞林陳秀貞之部分,並無肇事因素,其與林陳秀貞之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且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林陳秀貞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部分,積極事證尚有不足,從而,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部分,並諭知該部分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