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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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君沛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1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其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支付30,000元公益金,並接受酒醉駕車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員警即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坦認,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又同一事實受處分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偵字第10
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機規支付3萬元,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該署所舉辦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緩起訴處分於10
0年6月14日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2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1034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826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故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是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
2項之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四)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
結論而謂:「緩起訴」本質上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交通部函釋(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
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法所規範之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適用之基準,非如刑法以「行為時」及「裁判時」為其比較依據,其目的無非行政爭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若以裁判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合法性之基準,無異使行政訴訟之功能、理論欠缺一貫性,且將使受處分者產生僥倖之心理,希冀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經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7日為本件裁處時,依前揭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異議人於條例修正前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本件行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重型機車,其雖因酒後駕駛,但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情事,依修正前規定,原應受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先不予吊扣駕照處分,僅記違規點數5點,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異議人。從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原處分機關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然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處分,應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實質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至於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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