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被告甲○○
乙○○上1人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柒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87年4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並提供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2085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05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金額為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交付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卻未獲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清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抗辯:㈠乙○○現年已80餘歲,終身務農,與原告素不相識,不可能
向原告貸款,且原告於起訴狀係載明乙○○為借款人,之後又改稱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均非屬實。另依證人 呂添耀 之證述,可證乙○○並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證及本票為真正,且上開文件中之印文均非乙○○所有,簽名亦非乙○○所為。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抗辯:㈠借款之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述,且甲○○只拿了40幾萬元,其
他都是訴外人 黃榮燦 拿去,甲○○已經上述40幾萬元交由黃榮燦還給原告。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甲○○於87年4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並提供乙○○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金額為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交付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未獲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清償,被告均未置理等語,惟乙○○及甲○○則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乙○○否認伊曾向原告借款或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然甲○○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渠曾向原告借款一事,且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代書呂添耀到庭證稱:(借款證上面的簽名是否為被告二人親簽及用印?)印章應該是辦理設定抵押前一起用印,在大溪三層的廟用印的,當初甲○○要借款時,是找我去找他父親乙○○,取得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借款證上的印章均由被告二人自行蓋印。(是否知道借款證之內容?)因為甲○○需要資金,因此找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甲○○在三層廟內,有解釋給乙○○聽,乙○○也同意,因此才會拿出印鑑章來蓋。(原告交付借款時,證人是否在場?)是,在信義律師事務所會客室內交付。(是否知悉當日交付金額?)大約300多萬,至於切票部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是否表示借款有部分是支票,部分是現金?)是。(有無看過原證6之這張支票?)有,就是原告交付給被告之借款。(在三層廟時,有無說明借款人為何人?)有,要借給甲○○。(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之時間?)與支票上時間差不多。支票、現金是直接交給甲○○,但當時乙○○不在現場。(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甲○○之印章是否為被告二人所親蓋?)是。(借款證係由何人所填寫?)甲○○填寫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借款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被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為3,50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強制執行分配表、甲○○受領原告給付之貸款收據、盈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甲○○,面額為3,045,000元,票號AV0000000之支票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32頁、第57至59頁),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回覆本院關於系爭房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35至46頁),其中還包含乙○○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準此,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係由甲○○向其借款,並邀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於證人呂添耀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雖曾證稱:(當天目的
是否要乙○○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是,乙○○僅為擔保物之提供人等語。然經本院當庭與呂添耀再次確認,呂添耀則證稱:(在三層廟時,有明確提及乙○○僅需就擔保物負清償責任?)這是連帶保證,但當時並未提及會需要以乙○○個人財產連帶清償。(借款證及甲○○簽名部分表示連帶債務人或義務人,載乙○○簽名上是義務人兼債務人,如此表示似乎以乙○○為主借款人,甲○○則為保證人,為何與你剛剛的陳述不符?)當時是交給被告填寫,之後沒有修改,但設定時就有記載乙○○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上開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載明債務人為甲○○,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由此可知,乙○○並非單純之物上保證人,而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乙○○抗辯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者,甲○○抗辯渠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僅有40幾萬元,且渠
已將該借款清償云云,原告則否認甲○○有清償。查依原告提出甲○○出具之收據上記載:茲收到丁○○先生現金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整,即期支票叁佰零肆萬伍仟元整無誤(支票號碼:AV0000000,台灣中小北桃分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甲○○亦不否認有簽立上開收據(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復有原告所提出盈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甲○○,面額為3,045,000元,票號AV0000000之支票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3,500,000元全數交付借款人甲○○等語,應堪採信。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甲○○均未提出渠已清償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是甲○○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確曾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並邀乙○○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均未清償本件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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