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7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2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於本院
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傳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薪
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於民國97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
兩造在公司內因為預約客戶使用美容床一事發生糾紛,被告
竟以口咬傷原告之右臂,致原告受有右臂撕裂傷1.5公分、
擦傷1×1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
月2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之本息,嗣又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應賠償共30萬元之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並以其左手掐住被
告之脖子,致被告受有前胸前額、頭頸部、四肢手腳多處擦
傷及挫傷之傷害後,被告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以口咬住
原告之右臂,故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亦無傷害之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9號偵查案卷、本院97年度
審簡字第6760號刑事案卷、98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刑事案卷
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㈠兩造均任職於傳薪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於97年8月16日
下午2時許,兩造在公司內因預約客戶使用美容床一事發生
口角爭執。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右臂撕裂傷1.5公分、擦傷1×1
公分之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7年
度審簡字第67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98年
度簡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抗辯其咬傷原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是否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五、被告抗辯其咬傷原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是否可採?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7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傳薪公司內因與
原告預約客戶使用美容床一事發生糾紛,致與原告發生爭執
,雙方在拉扯中,被告以口咬住原告之右臂,致原告受有右
臂撕裂傷1.5公分、擦傷1×1公分之傷害,且被告亦因上
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有本
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60號、98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分別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先出手攻擊伊,並以其左手掐住
被告之脖子,致被告受有前胸前額、頭頸部、四肢手腳多處
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後,被告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以口咬
住原告之右臂,故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原告反擊云云。
惟查,兩造均於傳薪公司擔任美容師工作,係依銷售業績領
薪。嗣因前與被告約定購買商品之顧客誤向原告購買,致兩
造間心生嫌隙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坦
承不諱【參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簡
上卷)第74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之目擊證人 黃素梅 (按
係兩造之同事)、 莊佩君 (按係做臉之客人)於本件刑事案
件之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原告有將被告擠至牆角,被告在裡
面,原告在外面等語(參刑事簡上卷第60頁、第66頁)。另
證人莊佩君更證稱:「被告陳(即本件被告,下同)問我時
間怎麼改變,我說是被告顏(即本件原告,下同)打電話給
我改時間,後來被告顏有一點火大,拿時間表的文件夾逼近
被告陳,打被告陳的頭,被告顏有掐住被告陳的脖子。」等
語(參刑事簡上卷第66頁),亦與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有用其
左手掐住被告脖子等情相符。是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美
容床使用糾紛發生爭執,原告主動逼近被告並先出手攻擊被
告,並將被告逼至牆角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掐住伊脖子,致伊無法呼吸,伊才出
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咬傷原告云云。惟衡諸經驗法則,被告
如遭原告從身體正面掐住脖子,因吾人身體結構之限制,被
告即難以口咬住原告右臂,是本件被告是否確因遭原告掐住
脖子,而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以口咬住原告右臂以排除侵
害,即有有疑。至證人莊佩君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審理時先則
證稱:「被告陳把被告顏的手推開,之後咬被告顏的手臂。
」等語(參刑事簡上卷第66頁),嗣經被告之刑事案件辯護
人問證人莊佩君:「被告陳咬被告顏時,被告顏的手還有無
掐住被告陳的脖子?」,證人莊佩君竟又答稱:「有。」(
參刑事簡上卷第66頁),則證人莊佩君之證詞前後不一,尚
難遽採。另本件案發當時亦在場,而與兩造同為薪傳公司員
工之黃素梅,於衝突發生當時,見被告遭原告擠至牆角,其
立即前往將兩造拉開等情,業經證人黃素梅於本件刑事案件
之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刑事簡上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坦
承不諱,是證人黃素梅既極為接近衝突現場,其理應對於兩
造衝突發生之經過,具有最貼近之觀察。經查,證人黃素梅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陳在咬被告
顏時,被告顏還有掐住她嗎?)沒有。」(參刑事簡上卷第
63頁),足證被告在以口咬原告時,原告已無掐住被告脖子
之行為。從而,原告既已無掐住被告之脖子,對於被告而言
,即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顯係在原告對其之侵害結
束後,基於報復反擊之意思而咬傷原告,參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
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
傷害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
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告以口咬原告上臂成傷,自係故
意對其身體、健康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查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因業務上糾紛而傷害原告,原告
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尚屬輕微。爰斟酌原告所受上開
傷害,以及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台灣地區無財產,在大陸
地區則名下有房屋,財產總額約人民幣80萬元,現為美容從
業人員,平均月薪約2、3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
在台灣地區無財產,在大陸地區名下則有房屋,財產總額約
人民幣100多萬元,現為美容從業人員,月薪約4、5萬元
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另參酌兩造僅因細故而發
生糾紛,本件雖係原告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並以其左手掐住
被告之脖子,致被告先受有傷害(詳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
692號判決所載內容),惟被告不思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解決與原告間之細故紛爭,竟貿然對原告施以報復,
並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
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及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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