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8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 魏秀貞
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與建國北路交岔口時,因見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速緩慢,而對之按
鳴喇叭,原告因而停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前開馬路上,辱罵原告「幹你娘」,並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臉部擦傷、左眼
瞼擦傷、左眼刺激性結膜炎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700元、工作損失3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身心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
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1,700元及自99年1月4日寄交本院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雨天,行車速度當然緩慢
,反訴原告為職業駕駛人,竟不遵守交通安全,猛按喇叭,
不斷追趕反訴被告,嗣後又將系爭車輛停在眾多汽車行駛之
快速道路上,全然不顧整體交通安危。且反訴原告請求者為
公然侮辱之損害賠償,與反訴被告請求其賠償傷害行為造成
反訴被告之損害間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反訴原
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反訴。且本案發生日為96年11月6日,至
反訴原告提出賠償之日為98年11月25日,顯逾自知悉之日起
2年之請求權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一直偏向右邊
,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非常接近,被告為顧及原
告人車安全,故被告輕按兩聲喇叭,提醒原告注意,詎原告
竟對被告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馬路上,從民權東路2段170號到同路3段4號,約經
過200公尺,原告沿路一直連續辱罵被告「幹你娘」,至同
路段與建國北路交岔口才停下,是被告乃經原告挑釁,基於
義憤,始出手打原告臉頰,並無打原告胸部或其他部位,原
告主張不實。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並無實據,應舉證以
實其說,而精神慰撫金不僅過高且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言語挑釁,正想下車與反
訴被告理論,反訴被告竟故意用系爭機車擋住系爭車輛左前
車門,不讓反訴原告下車,反訴原告便將車門往外推,惟反
訴被告人車並無倒地,隨即將系爭機車移至反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前方,並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毀損,反訴原告因
此受有不法損害,為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7,000元、系爭車輛修復3天無法工作之損失4,458
元(1,486×3=4,458),及因此痛苦萬分之精神慰撫金15
萬元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58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6日上午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魏秀貞沿
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
建國北路交岔口時,因見前方同向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速緩慢,而對之按鳴喇叭,
原告因而停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並曾出手毆打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
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有公然侮辱
原告之行為,及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云
云,然上開事實,業經在場證人 吳金 有、魏秀貞於偵查中及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刑事庭並以被告犯刑法公然
侮辱及傷害罪,判決被告拘役20日、45日,應執行拘役59日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
案卷查核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出於故意辱罵原告及毆打原告,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藥費1,700元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核
與原告受傷日期相符而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1,700元,自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伊因遭被告毆傷,致無法工作而
受有工作損失3萬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受
傷勢僅頭部、臉部、胸部挫傷及左眼擦傷、刺激性結膜炎等
,參以原告於96年11月6日上午9時受傷,至同日晚間8時53
分始就醫,堪認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且原告因上開傷勢
於96年11月6日當日就醫後即未再有就醫情形,亦足證原告
傷勢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伊確有因傷不能工作等情事,則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之損失3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公然侮辱及毆傷,精
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院審
酌被告所以辱罵原告「幹你娘」,係因原告就被告對伊按鳴
喇叭不滿,先對被告接續辱罵「幹你娘」等三字經,被告受
辱始回罵原告等情,已經證人魏秀貞、 吳金有 於刑事偵查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及原告職業為計程車
司機,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原告於96年間收入約45,0
13元、投資等財產則價值1,002,870元,被告於96年間收入
約348,000元、有汽車、投資等財產價值701,680元等情,有
兩造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認
其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7,000元為允當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00元(1,700+
7,000=8,7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8,700元,及自99年1月4日寄交本院之民事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係故意將
系爭機車移至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方,造成系爭車輛
左前車門毀損云云,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吳金有於
刑事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見反訴被告將系爭機車翻倒在反訴
原告之計程車前方,此時反訴原告要下車,反訴被告以手推
車門阻擋等語,足證反訴被告並未以系爭機車擋住反訴原告
之計程車,則反訴被告僅以手阻擋車門,是否可能造成反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前門板金受損等情,即容有疑。參以反
訴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之估價單記載日期為98年11月間,
且修復內容、金額與反訴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於97年1月
25日估價之估價單不符,自難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
有如其主張遭反訴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擦撞而毀損之情。況依
反訴原告主張事實,系爭車輛毀損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
詎反訴原告遲至98年11月25日始具狀就其所受損失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又未能說明時效有何中斷等事由,則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故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其修繕車輛支出費用、修繕期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暨其因反訴被告之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失之
慰藉金等合計161,458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本訴:1,440元││
│├────────────┼───────┤
││反訴:1,770元││
├───────┼────────────┼───────┤
│合計│本訴:1,440元│其中95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
││反訴:1,770元│由反訴原告即被│
│││告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