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69號
原 告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機車出租業務,被告於民國97年4月
29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機車1部,約定每日租金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嗣訴外人即被告友人 林毅豐 (更
名前: 林紀銘 )於同年5月7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原告公司
,並以該機車性能不佳為由而欲更換,惟因原告公司員工吳
安安表示需徵得承租人即被告同意後始能更換後,林毅豐遂
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經 吳安安 當場於電話中徵得被告同
意、確認無誤後,原告始將承租標的更換為車號000-000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並交付予林毅豐。詎料,被告除自97
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外,經原告終止租約、要求
返還該車輛後,被告則拒絕返還,該系爭機車更不知去處,
致原告無法取回。而依約被告若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能返還系
爭機車時,除應賠償車價外,應另按日賠償相當於租金數額
即每日4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至實際歸還系爭機車時為止。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以及賠償系爭機車返
還前計算至98年6月30日為止之違約金共計155,200元,併
應賠償原告因無法取回系爭機車所受相當於機車車價之損害
49,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固於上揭時地向原告承租723-BKD機車1部,
並於嗣後林毅豐騎乘該機車前往原告公司欲更換承租車輛時
,於電話中向原告員工表示同意由林毅豐更換承租車輛,惟
伊當時係遭林毅豐恐嚇之故,始向原告為同意更換承租車輛
之意思表示,而伊亦不知林毅豐將系爭機車放置於何處,故
無法返還系爭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9日向其承租車號000-000機
車1部,約定每日租金數額為400元,嗣經被告同意後,原
告遂於同年5月7日將上開承租標的更換為系爭機車,並交
付予林毅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租賃切結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是以,衡諸此情,堪認兩造業已
合意將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標的即車號000-000號機車變更
為系爭機車、並交付予林毅豐使用之事實,因之,被告自仍
負有依約給付系爭機車租金、於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機
車之義務。
㈡、至被告辯稱:伊當時係遭林毅豐脅迫,始為同意更換租賃機
車、並將系爭機車交付予林毅豐使用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被告前因本件租車糾紛涉犯侵占罪嫌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85號受理偵查,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吳安安於該偵查程序中證述:
林毅豐於換車當日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說要借他
的車騎,當時我有聽到林毅豐在電話中大聲跟被告講話,說
若被告不讓他換車,他就要找被告吵架輸贏,內容有恐嚇的
意味,後來我接過電話再度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則表示同意
換車等語(見該偵查卷97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另林毅豐
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恐嚇刑事審理中復自承確曾對
被告為前揭恐嚇事實,且林毅豐因前揭恐嚇事實亦經本院於
98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之刑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遭林毅豐脅迫始同意更換租賃標
的、並交付予林毅豐使用之情,應可認定。
㈢、惟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僅係表意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該被脅迫所
為之意思表示,惟於表意人尚未行使撤銷權前,自仍應受該
意思表示效力拘束。又依同法第93條規定,前揭撤銷權應於
脅迫終止後1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之,否則其撤銷權即因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經查,被告係於97年5月7日林毅豐前
往原告公司換車時經林毅豐脅迫而對原告為同意變更租賃標
的、交付車輛予林毅豐使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至遲應於脅
迫終止後起算1年除斥期間內即98年5月6日之前,即對原
告為撤銷前揭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此期間內對於原
告催繳租金、請求返還系爭機車之通知,除均置之不理外,
亦復未曾撤銷其同意變更租賃標的、交付車輛予林毅豐使用
之意思表示,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依此,其撤銷權自已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即不得再執前揭遭脅迫之事由,
而主張不受該等意思表示拘束。因之,被告辯稱:其係遭脅
迫始同意將租賃標的變更為系爭機車並交付系爭機車予林毅
豐使用,伊應無庸付給付租金、返還系爭車輛云云,自屬無
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返還系爭機車,故除應給
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計155,200元,另因系爭機車去向不
明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車輛,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機車車價
49,500元之損害等語,查: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租賃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查兩造於97年4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時
原約定租期為1日,每日租金以400元計算,嗣因被告於翌
日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兩造則未再另約定租賃期間一節,
故兩造間租賃關係顯未定有租賃期限,是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隨時為終止租約。又因被告自97年5月6日起即未依
約按日給付租金,原告於林毅豐取走系爭機車後第3日即同
年月10日隨即通知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請求返還系爭機車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堪認原告於上揭通知時應
即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5月10
日既經原告終止,則以每日租金4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7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0日共計5日積欠租金2,000
元部分,自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車價損害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455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機車係原告經被告指示交付予林毅豐使用,惟於租賃契約
終止後迄今,被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機車,且因該機車所在
位置不明,致原告無從取回等情,俱如前述,是以,被告就
系爭機車返還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狀態,自
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審之系爭機車96年
12月份出廠,迄至被告前揭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時即系爭租
賃契約終止之翌日97年5月11日時為止,使用期間為6個月
,該機車購入時價額為54,000元,並供原告作為出租營業車
輛使用,此有卷附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計算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機車所受
實際損害時,自應扣除該機車折舊額,始為允當。準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年(未區分是否為營業用途),依平均
法計算(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其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迄自被告前揭損害賠償責任發
生時為止,其折舊額為6,750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54,000元÷(3+1)=13,500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3×使用年數,即(54,0
00元-13,500元)×1/3×6/12=6,750元】,故原告所得請
求喪失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扣除折舊金額6,750元,
應為47,250元。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11日租約終止後迄至98年
6月30日為止,於系爭機車尚未返還前之違約金部分:
參以卷附兩造簽訂之機車租賃切結書第6條:「借車期間約
定屆滿,應無條件歸還車主機車,不可拖延,若故意拖延,
則同意一天給付重型機車500元、輕型機車一天400元給車
主至歸還為止計算給付(損害理賠另計)。」等內容,核其
約定性質,當屬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故被告既
未能依約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租賃標的物,自應依前
揭約定負違約損害賠償之責。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
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9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固未依約於97年5月10日
履行返還系爭機車義務而構成前揭違約賠償責任,然參以原
告係經營機車租賃事業,於出租每部機車時每日可獲得租金
數額為400元,經扣除相關經營成本後可獲利潤約僅為100
元,此情為原告所自承,而若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機車後,原
告於97年5月11日至98年6月30日期間內亦未必均能於每日
將該機車再度出租第三人而獲取前揭利益,再者,復未見原
告舉證證明於上揭期間內業有預定出租系爭車輛予第三人之
具體計畫,是以,審酌上開各情,應認原告請求於租約終止
後迄至98年6月30日期間、以每日40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應
給付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認原告關於違約損害之請求數額,應酌減至15,000元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50
元(含租金2,000元、系爭機車返還不能之損害47,250元、
違約金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