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69號
原   告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機車出租業務,被告於民國97年4月
29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機車1部,約定每日租金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嗣訴外人即被告友人 林毅豐 (更
名前: 林紀銘 )於同年5月7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原告公司
,並以該機車性能不佳為由而欲更換,惟因原告公司員工吳
安安表示需徵得承租人即被告同意後始能更換後,林毅豐遂
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經 吳安安 當場於電話中徵得被告同
意、確認無誤後,原告始將承租標的更換為車號000-000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並交付予林毅豐。詎料,被告除自97
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外,經原告終止租約、要求
返還該車輛後,被告則拒絕返還,該系爭機車更不知去處,
致原告無法取回。而依約被告若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能返還系
爭機車時,除應賠償車價外,應另按日賠償相當於租金數額
即每日4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至實際歸還系爭機車時為止。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以及賠償系爭機車返
還前計算至98年6月30日為止之違約金共計155,200元,併
應賠償原告因無法取回系爭機車所受相當於機車車價之損害
49,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固於上揭時地向原告承租723-BKD機車1部,
並於嗣後林毅豐騎乘該機車前往原告公司欲更換承租車輛時
,於電話中向原告員工表示同意由林毅豐更換承租車輛,惟
伊當時係遭林毅豐恐嚇之故,始向原告為同意更換承租車輛
之意思表示,而伊亦不知林毅豐將系爭機車放置於何處,故
無法返還系爭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9日向其承租車號000-000機
車1部,約定每日租金數額為400元,嗣經被告同意後,原
告遂於同年5月7日將上開承租標的更換為系爭機車,並交
付予林毅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租賃切結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是以,衡諸此情,堪認兩造業已
合意將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標的即車號000-000號機車變更
為系爭機車、並交付予林毅豐使用之事實,因之,被告自仍
負有依約給付系爭機車租金、於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機
車之義務。
㈡、至被告辯稱:伊當時係遭林毅豐脅迫,始為同意更換租賃機
車、並將系爭機車交付予林毅豐使用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被告前因本件租車糾紛涉犯侵占罪嫌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85號受理偵查,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吳安安於該偵查程序中證述:
林毅豐於換車當日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說要借他
的車騎,當時我有聽到林毅豐在電話中大聲跟被告講話,說
若被告不讓他換車,他就要找被告吵架輸贏,內容有恐嚇的
意味,後來我接過電話再度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則表示同意
換車等語(見該偵查卷97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另林毅豐
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恐嚇刑事審理中復自承確曾對
被告為前揭恐嚇事實,且林毅豐因前揭恐嚇事實亦經本院於
98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之刑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遭林毅豐脅迫始同意更換租賃標
的、並交付予林毅豐使用之情,應可認定。
㈢、惟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僅係表意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該被脅迫所
為之意思表示,惟於表意人尚未行使撤銷權前,自仍應受該
意思表示效力拘束。又依同法第93條規定,前揭撤銷權應於
脅迫終止後1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之,否則其撤銷權即因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經查,被告係於97年5月7日林毅豐前
往原告公司換車時經林毅豐脅迫而對原告為同意變更租賃標
的、交付車輛予林毅豐使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至遲應於脅
迫終止後起算1年除斥期間內即98年5月6日之前,即對原
告為撤銷前揭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此期間內對於原
告催繳租金、請求返還系爭機車之通知,除均置之不理外,
亦復未曾撤銷其同意變更租賃標的、交付車輛予林毅豐使用
之意思表示,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依此,其撤銷權自已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即不得再執前揭遭脅迫之事由,
而主張不受該等意思表示拘束。因之,被告辯稱:其係遭脅
迫始同意將租賃標的變更為系爭機車並交付系爭機車予林毅
豐使用,伊應無庸付給付租金、返還系爭車輛云云,自屬無
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返還系爭機車,故除應給
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計155,200元,另因系爭機車去向不
明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車輛,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機車車價
49,500元之損害等語,查: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租賃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查兩造於97年4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時
原約定租期為1日,每日租金以400元計算,嗣因被告於翌
日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兩造則未再另約定租賃期間一節,
故兩造間租賃關係顯未定有租賃期限,是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隨時為終止租約。又因被告自97年5月6日起即未依
約按日給付租金,原告於林毅豐取走系爭機車後第3日即同
年月10日隨即通知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請求返還系爭機車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堪認原告於上揭通知時應
即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5月10
日既經原告終止,則以每日租金4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7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0日共計5日積欠租金2,000
元部分,自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車價損害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455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機車係原告經被告指示交付予林毅豐使用,惟於租賃契約
終止後迄今,被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機車,且因該機車所在
位置不明,致原告無從取回等情,俱如前述,是以,被告就
系爭機車返還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狀態,自
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審之系爭機車96年
12月份出廠,迄至被告前揭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時即系爭租
賃契約終止之翌日97年5月11日時為止,使用期間為6個月
,該機車購入時價額為54,000元,並供原告作為出租營業車
輛使用,此有卷附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計算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機車所受
實際損害時,自應扣除該機車折舊額,始為允當。準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年(未區分是否為營業用途),依平均
法計算(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其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迄自被告前揭損害賠償責任發
生時為止,其折舊額為6,750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54,000元÷(3+1)=13,500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3×使用年數,即(54,0
00元-13,500元)×1/3×6/12=6,750元】,故原告所得請
求喪失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扣除折舊金額6,750元,
應為47,250元。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11日租約終止後迄至98年
6月30日為止,於系爭機車尚未返還前之違約金部分:
參以卷附兩造簽訂之機車租賃切結書第6條:「借車期間約
定屆滿,應無條件歸還車主機車,不可拖延,若故意拖延,
則同意一天給付重型機車500元、輕型機車一天400元給車
主至歸還為止計算給付(損害理賠另計)。」等內容,核其
約定性質,當屬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故被告既
未能依約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租賃標的物,自應依前
揭約定負違約損害賠償之責。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
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9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固未依約於97年5月10日
履行返還系爭機車義務而構成前揭違約賠償責任,然參以原
告係經營機車租賃事業,於出租每部機車時每日可獲得租金
數額為400元,經扣除相關經營成本後可獲利潤約僅為100
元,此情為原告所自承,而若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機車後,原
告於97年5月11日至98年6月30日期間內亦未必均能於每日
將該機車再度出租第三人而獲取前揭利益,再者,復未見原
告舉證證明於上揭期間內業有預定出租系爭車輛予第三人之
具體計畫,是以,審酌上開各情,應認原告請求於租約終止
後迄至98年6月30日期間、以每日40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應
給付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認原告關於違約損害之請求數額,應酌減至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50
元(含租金2,000元、系爭機車返還不能之損害47,250元、
違約金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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