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梅 原名 何王梅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本
金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王梅負擔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梅(原名何王梅)於民國89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於領得信用卡後邀同被告乙○○辦理附卡,
依約被告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
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約定條款
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年息19.7%之利息,惟被告截至94年12月1日尚餘帳款新
臺幣(下同)217,285元,及其中本金194,438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王梅另於92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息,約定分36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納之本金利息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倘為遲延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梅截至94年12月1日帳款尚餘
104,769元,含其中本金93,323元未按期繳付。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固屬於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但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已成年,有完成之行為能力,已
具相當之社會交易之辨識能力,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
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且信用卡發卡
市場相當競爭,被告仍可在發卡市場中選擇對其有利之銀
行提出信用卡申請,被告在信用卡契約中簽名,亦表示被
告已充分瞭解申請書約定事項且同意契約條款,始向原告
提出申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
,消費者在申請信用卡時應審慎衡量,若不欲與他人負擔
連帶責任,尚可自行申請信用卡為正卡領用人,若消費者
依附於正卡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取得高於自己經濟
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附卡申請人對此種利益所伴隨的風
險(亦即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亦應
一併負擔,被告王梅邀同被告乙○○辦理附卡,被告二人
皆於申請書簽名同意遵守信用卡契約條款,且附卡申請書
簽名欄亦特別標既有別一般字體顏色之字樣,載明亦為連
帶債務人,已符合民法第272條連帶清償責任需明示的規定

⒉被告2人住所地均相同,為共同生活戶,原告寄發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於帳單地,被告乙○○稱無法遇見正卡消費之
風險實屬牽強,且被告乙○○亦可向原告之客服人員洽詢正
卡消費情形,被告乙○○當初亦可於清償正、附卡所積欠之
金額後,向原告表示解除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此信用卡契約
應無有違誠信原則之嫌。原告按月依被告所填寫之申請書地
址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載明信用卡交易明細、簡
易通信貸款帳款明細暨最低應繳及應繳總額,被告王梅等自
89年12月至94年5月間均陸續繳款,被告王梅並未依信用卡
申請書注意事項第3點就消費帳款向原告提出異議,顯然被
告等係核對帳款明細無誤後逕自繳款,何以被告等於興訟時
才對金額有爭執等語。 爰依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285元,及其中194,438
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王梅應給付原告104,769元,及其中93,323
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並非被告王梅之連帶保證人,僅為上開信用卡之
附卡持有人,雖因契約書約定附卡持卡人為連帶保證人,然
此約定僅於契約簽名欄處以極小字體標示亦為連帶債務人,
亦未說明為何人之連帶債務人及如何知悉正卡消費情形與如
何解除連帶債務責任,此約定顯失公平,實務上皆認定該約
定無效,被告乙○○之附卡僅消費至92年3月18日,且就其附
卡刷卡金額均按期清償,並無積欠卡費,況原告對正卡之消
費明細並未寄送予被告乙○○,被告乙○○無法知悉正卡持
有人即被告王梅積欠卡費之情事,且附卡持有人亦無法停用
正卡,因此附卡持有人無法控制風險,原告以此向被告乙○
○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被告當初
申請信用卡正、附卡時的信用額度為10萬元,因此縱使被告
乙○○需負連帶責任亦應僅限於10萬元內。
㈡被告王梅積欠原告若干款項尚無法確認,因被告王梅與原告
間就「泰有錢」部分借款15萬元,約定分3年36期攤還本息,
但被告王梅已清償25期,總計清償本金95,138元,應尚積欠
本金54,862元未清償,為何原告主張尚有93,323元未償付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梅於89年8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約
定被告王梅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梅至94年12月1日止,帳款尚餘
217,285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書、帳務彙整資料、及消費繳款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王
梅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使用人,應就
被告王梅之信用卡消費借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告乙○○
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乙○○應否就被告王梅之
信用卡消費借貸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
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含有附卡約款之
信用卡契約之本質而言,信用卡附卡約款乃信用卡契約之第
三人利益約款,含有附卡約款之信用卡契約本質上為第三人
利益契約。蓋第三人利益契約除須具備契約之ㄧ般要件外,
尚須具備:⒈需約由當事人之ㄧ方向第三人給付;⒉需使第
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⒊需債權人亦有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權利。而含有附卡約款之信用卡
契約,對於附卡持卡人,皆約由發卡機構提供記帳消費之權
利及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消費債務等主給付義務,且無
論正、附卡持卡人皆可直接向發卡機構請求向特約商店使用
信用卡之權利,故符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諸要件。而於信用
卡實務上,發卡機構皆僅向正卡持卡人寄送帳單,因此,僅
正卡持卡人有給付消費帳款之義務,附卡持卡人雖可享受刷
卡消費之權利,卻無須負清償消費債務之義務,此情形亦與
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利益第三人地位若合符節,即為僅享權
利而無義務之第三人。另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之「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之文義
觀之,正卡持卡人係為了附卡持卡人而申請,並不是為了替
自己找連帶保證人而申請核發附卡,正、附卡持卡人與發卡
機構間僅成立一個契約關係,故該約款應可認為係第三人利
益約款,而使該信用卡契約成為一第三人利益契約。且通常
正卡持卡人申請核發附卡時,發卡機構對該第三人之資力並
不在意,僅需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即可,發卡機構在意者乃
係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故僅對正卡持卡人為徵信,且無
論附卡持卡人之信用如何,其信用額度與正卡持卡人相同,
正可說明附卡持卡人乃立於純享利益之第三人角色,蓋正因
附卡持卡人本無需負任何義務,發卡機構方對其信用狀況毫
不在乎。正卡持卡人在為附卡持卡人申請附卡時,通常皆係
為了使其無經濟能力之親屬亦得以享受信用卡之便利性,而
附卡持卡人於簽名時,通常都不知道自己已成了正卡持卡人
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正卡持卡人單純地只是把附卡持卡人
消費之金額作為零用錢之ㄧ部分,並無要附卡持卡人負任何
清償責任之意思存在。故申請附卡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
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贈與及愛心,如使附卡持
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顯違反一般人
之認知,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本質不符。因此,當事人
之意思應僅為訂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而發卡機構之意
思亦應相同,蓋縱無該連帶責任約款,發卡機構應仍樂於核
發該附卡,因附卡所生之債皆由信用良好之正卡持卡人負責
清償,對其並無不利可言,故發卡機構實際上乃係基於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意思核發附卡,僅係其多加了與契約本質不相
容之連帶責任約款而已。綜上可知,含有附卡約款之信用卡
契約本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故附卡持卡人僅為利益第三人
,非為契約之當事人,債權人不得對其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
之對待給付。因此,該「附卡持卡人連帶責任約款」實已使
附卡持卡人負與正卡持卡人相同之給付義務,與含有附卡約
款之信用卡契約本質應不相容。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3條規定,該約款應屬違反契約之性質,而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
約款應屬無效。
㈡另就締約之目的而言,一般持卡人申辦附卡之目的為一種對
親友之便利、贈與及愛心,本此目的,正卡與附卡之關係實
為:正卡持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持卡人之消費款項
負清償責任,即正卡持卡人係附卡持卡人記帳消費後向銀行
支付墊款之保證人,而非附卡持卡人係正卡持卡人消費金額
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故「正、附卡持
卡人之連帶責任約款」實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稱之「契約之目的」,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該約款應屬無效。
㈢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
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
之情形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左列情形之ㄧ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契約
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一般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持卡
人記帳消費之權利及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消費債務,而
持卡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任報酬(如年費)及於約定期
限清償墊款,雙方當事人上述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然附卡
持卡人因「正、附卡持卡人之連帶責任約款」,尚需額外負
擔連帶保證之責,而此時發卡機構對附卡持卡人之主給付義
務並無相同程度之增加,因此發卡機構與附卡持卡人之給付
義務顯不相當。又附卡持卡人並非發卡機構寄送帳單之對象
,故無從得知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且正卡持卡人之清償
狀況亦無從得知,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表面上仍看似信用良好,因此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將來出狀
況顯非附卡持卡人所得預見。另依現行信用卡實務,若正卡
持卡人之信用良好,發卡機構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
用額度,且不會徵詢附卡持卡人之意見,因此附卡持卡人對
於信用額度被不斷提高並無法控制,而隨著信用不斷提高,
雖然其可享有較高簽帳額度之利益,但附卡持卡人未必願意
以更高之連帶責任來換取較高之簽帳額度,因此,該風險顯
非附卡持卡人所得預見及控制。故此「正、附卡持卡人之連
帶責任約款」實乃使發卡機構與附卡持卡人之給付義務顯不
相當,且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第2款規定,該約款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約款對附卡持卡
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㈣綜上所述,可知「正、附卡持卡人之連帶責任約款」與含有
附卡約款之信用卡契約之本質及目的皆不相容,且將使當事
人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使當事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規定
,皆可得出該約款無效之結果,故被告乙○○無須就被告王
梅之信用卡消費借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乙○○雖曾經
使用附卡記帳消費,而最後一次消費日期為92年3月18日,並
已清償完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
告對於被告乙○○應無任何消費債權存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梅於92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被告王梅截至94年12月1日止,帳款尚餘104,769元,
其中本金93,323元,未按期繳付等情,為被告王梅所否認,
並辯稱伊僅積欠原告本金54,862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梅積欠上開通信貸款金額,業已提出被告
王梅提出歷史消費明細、繳款明細表、沖償計算書等為證。
被告辯稱迄今僅積欠本金尚餘54,862元之事實,按前開法律
及判例要旨,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定被告辯稱簡易信用貸款僅餘本金54,862元未清償之
情節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梅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乙○○就被告王梅之上開債務即217,285元為連帶給
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530元,其中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
王梅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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