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753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75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2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玖佰陸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
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9日向原告承租車號為0000-00號之國瑞
牌租賃小客車1輛,租期自97年6月27日起至100年6月26日止
,共計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200元,
並約定以匯款方式繳款,立有租賃契約書為憑。依租賃契約
書第十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或任何
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應無
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另依同條B項約
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
,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
加付違約金。又依同條C項約定: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
求提前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如下:(b)未到期月數在13~24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
總租金之百分之三十五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詎被告於97
年7月27日起即違約欠繳租金未付,經多次催討,被告方於
98年7月31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租賃物。是故依前開
租賃契約之約定,承租人應付清全部積欠之租金及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等。請求範圍如下:
1、車輛租金部分:被告應付清全部積欠之租金,共220,827元
。【尚欠97年7月27日至98年7月31日共12期又4天租金即[$1
8,200×12]+[$18,200×(4/30)]】。
2、約定折舊損失補償金:原告於98年7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
租金期數已屆第14期,尚有22期租期未屆期,依租賃契約應
賠償原告未到期總租金之百分之35之折舊損失,即140,140
元。【(36-14)×$18,200×35%】
㈡、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範圍合計為360,967元,惟上述款項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0,9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台北北安
郵局第473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退件影本、牌照登記書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6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3,97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