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988號
原   告 王象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海能量科技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甲○○自民國98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積欠8個月管
理費計新臺幣(下同)34,733元未繳納,雖經催告,迄今仍
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33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王象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有積欠管
理費34,733元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三屆全體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大樓規約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按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規定;而依原告提出之規約第11條第3款約定,管理費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可見負
有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者為「區分所有權人」。
㈡次查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12樓之建
物及基地,係所有權人海石盟國際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19日
因買賣而受讓,並於同年12月10日為所有權登記,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9年1月26日並未再為移轉登記乙節,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並非系
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受讓系爭房屋而基於繼受人地
位須承擔債務之情,揆諸前段說明,即無繳納系爭房屋管理
費之義務,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海石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該
項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
管理費義務,即無所據。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固
就「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定義已明,被告縱因係承租
人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專有部分,而成為「住戶」,
但終究非「區分所有權人」,上開規約亦無住戶係負擔管理
費用義務主體之明文,即原告對其並無直接請求權存在,是
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34,733元,即無依據。
四、綜上,被告既非繳納管理費義務人,原告對被告又乏管理費
之直接請求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而
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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