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訴外人 袁芳義 (下稱訴外人
)為原告乙○○之配偶,仍於民國95年3、4月間,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巷○○號8樓訴外人及原告居處與訴外人從
事性行為多次;嗣於98年1月5日,訴外人因與被告生有糾紛
,始向原告坦承上情,致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痛苦萬分。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父親近日過世,尚有母親
及小孩必須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有通姦行為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694號、98年度偵字第14820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壢簡字
第2019號刑事卷宗及所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等件查核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
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於上開
時、地所為之通姦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間夫妻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衡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
痛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據為拒絕賠償之正當理
由。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
被告係於原告分娩生產後返回娘家坐月子期間,在訴外人及
原告居處與訴外人發生多次通姦行為;原告與訴外人於94年
1月30日結婚、於98年11月5日離婚,且育有2個小孩;原告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任自由業,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勞工等情,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查知被告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經
濟狀況確非甚佳,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而應以20萬元為合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
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訴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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