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3號
原   告 民生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係由原告即民生綠園大廈管理
委員會選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北市
政府98年4月15日府都建字第09862144700號函附卷可稽,被
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本件起訴程式不合法云云
,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7
房屋所有權人,為民生綠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
管理費之義務,依原告社區大廈管理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被告自96年5月起未依約繳
納,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被告尚積
欠96年5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70,020元。爰依上
開條例及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民生綠園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3條
規定,原告之主任委員由住戶投票產生,然原告雖於97年12
月25日及97年12月30日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到
場並未見會議過程中有何選舉程序,原告之主任委員顯非依
法產生,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應裁
定駁回。且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任期為1
年,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任期屆滿日起視
同解任,故乙○○即便係合法之主任委員,亦已於去年年底
任期屆滿,而無訴訟能力。另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經管理
委員會決議,空屋管理費有折扣,且原告之前盜收管理費部
分亦曾協議扣抵,然原告迄今未歸還亦未扣抵。又積欠管理
費應先向住戶催繳,然原告均先向區分所有權人催繳,實有
未當。使住戶無法收取租金,復需繳交地價稅、房屋稅及管
理費,造成雙重損失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聲
請書、民生綠園大廈規約、存證信函、管理服務費收據等件
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民生綠園大廈規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應遵照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繳交
管理費。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
定自應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確具法定代理權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所辯空屋期間
管理費應折扣及原告盜收管理費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之,
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社區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1項第2款
,請求被告積欠之管理費7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