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87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

被告 吳幸融

訴訟代理人 呂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與南京西路口,持黑色麥克筆塗畫原告保戶即訴外人 王永宜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後車門及葉子板,導致該車體部位烤漆受損。王永宜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系爭車輛尚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中,經王永宜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並於同日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5,665元(含烤漆費用14,165元及工資1,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王永宜告訴被告刑事毀棄損壞等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事責任部分,王永宜與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業經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以現金給付王永宜12,000元,王永宜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同意撤回對被告刑事毀棄損壞等案件部分之告訴,故本件原告應無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應已代位求償權可言。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王永宜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以黑色麥克筆塗鴉致受損,原告已於110年10月4日賠付王永宜必要修復費用15,665元(含烤漆費用14,165元及工資1,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傳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665元,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於110年12月22日已與王永宜達成調解,經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以現金給付王永宜12,000元,王永宜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故本件原告應無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應已代位求償權可言云云。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王永宜固曾與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調解筆錄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核字第286號核定在案。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權之性質,為法定債之移轉,於原告將保險理賠金給付予王永宜宜所指定之第三人時,原告即當然自王永宜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維修工單及汽車理賠保險申請書可知,原告已於110年10月4日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5,665元給付予王永宜所指定之第三人(即HONDA博達-內湖廠),是原告業於110年10月4日於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王永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王永宜自110年10月4日起,就系爭車輛之車損所受領之保險給付範圍內,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王永宜嗣後於110年12月22日與被告在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達成前揭調解內容,亦因王永宜於110年10月4日對被告於前揭保險給付範圍內並無任何請求權,即王永宜就系爭車輛遭毀損部分,並無任何民事上權利可資拋棄。故王永宜於上開調解內容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約定,尚不及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王永宜15,665元之理賠範圍,是本件原告仍得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1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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