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83號

原告 黃展奕

被告 劉尚哲

楊世宇

張步群

蔡承恩蔡朝能

訴訟代理人 蔡旻曜

被告 張繹鎧

李采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繹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9元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繹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李采紛及張繹鎧於民國110年2月8日凌晨2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當時原告、訴外人 林明志蕭晟恩 在店外座位區飲酒聊天,林明志、蕭晟恩聊天內容使被告等人誤會係出言挑釁,經蕭晟恩、林明志解釋後已釐清僅係誤會,被告等人遂繼續進入統一超商內。嗣原告進入超商內與被告等人發生口角,被告劉尚哲、蔡朝能與在場之友人楊世宇、張步群及張繹鎧,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將原告推至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統一超商店外騎樓處,由被告蔡朝能以右腳踢原告數下,被告劉尚哲以左手抓住原告左肩拉扯數下且持續出手推原告,又被告楊世宇以左手用力將原告頭部往下壓,並以左手鉤住原告右頸並抓住其右肩衣服,被告劉尚哲、張步群、蔡朝能、張繹鎧一同下手實施圍毆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上下嘴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期間,被告楊世宇及李采紛則將原告遭毆打過程掉落之物品撿拾並丟往馬路。被告劉尚哲於傷害過程中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被告李采紛則於原告遭推出超商外後,對原告辱罵「你太誇張啦你,幹你娘咧,打三小啦,我錄到囉,是你先打的喔,你太誇張囉你」,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李采紛並以辱罵等方式,在場助勢被告劉尚哲等人,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財物損失16,800元(BV錢包12,000元、airpods4800元)、慰撫金40萬元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步群則以:當日兩造被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工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筆錄製作完畢後,雙方於警局達成和解,並簽立傷害、毀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嗣後被告已將airpods郵寄給原告,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拋棄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尚哲、楊世宇、蔡承恩即蔡朝能、李采紛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繹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見)。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查被告6人所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被告劉尚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世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張步群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蔡朝能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采紛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斷,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張繹鎧遭通緝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李采紛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繹鎧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審酌被告劉尚哲、張步群、蔡朝能、張繹鎧、楊世宇一同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茲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本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李采紛同在案發現場,即使並未下重手,惟在場助勢之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鬥毆之人提供精神幫助,資予心理上助力,且於過程中非不得預見場面局勢緊張、情緒激動,實際動手行為人可能產生下手難以控制力道之行為,被害人復受制於人多勢眾,不敢反抗,時而造成損害擴大,則被告李采紛在場雖未下手毆打,但仍出言辱罵原告,以此方式在場助勢,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使原告受有普通傷害結果之共同行為人,基此,上開被告6人皆不能獨免或減輕前述共同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6人為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3頁),其中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110年2月9日急診外科712元部分,核與其遭毆打所受傷害之日期相符,堪認為治療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另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前往達康診所就診,係治療腸胃不適等病症,於110年2月24日至4月12日前往 詹東霖 心身診所就診,治療原因不明,均難認與原告遭毆打所受傷害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剔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12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2.財物損失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犯罪事實,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6,800元(BV錢包12,000元、airpods4800元),但此項損害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縱因毀損受有損害,亦只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被告被訴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該財物損失16,800元部份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參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兩造之學經歷、原告因被告傷害所受精神上損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0,712元(計算式:712+30,000=30,712)。

 ㈤被告張步群、劉尚哲、楊世宇、蔡承恩即蔡朝能、李采紛等抗辯其等已與原告於警局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嗣後亦將airpods郵寄給原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固主張系爭和解書上無記載時、地、物等,且伊是在喝酒狀態下簽名的,是不是在警察局伊沒有印象;airpods他們是有給,但伊也還給他們了,且他們給伊的airpods價值也跟伊受損的不同云云。然查,系爭和解書內容已明確載明「一、甲方(即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承恩即蔡朝能、李采紛)願給付乙方(即原告)乙台新型airpods(二代)。二、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傷害、毀損)請求權。三、嗣後雙方保持和睦相處。四、乙方放棄民事告訴權。」等語,並無模糊未明之處,且雙方分別於系爭和解書上親自簽名並捺印,自足認對於系爭和解條件確已了解並同意,對雙方發生效力,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和解時有何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自難認該意思表示有民法第75條之無效事由存在,則縱使原告已退還airpods又不認同該airpods之價值,系爭和解書仍是有效存在。原告此之主張,尚難採信。

㈥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如此始可避免債權人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而處分債權後,復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不足額,致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不足額後向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輾轉求償;亦可避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以高於「依法應分擔額」之金額和解後,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清償不足部分求償,而可有效防免紛爭再燃,並促進當事人間公平。是以,連帶債務人就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所為之和解,除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外,連帶債務人僅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就已和解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部分主張免其責任甚明。經查,本件被告6人共同對原告施以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其等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負擔債務之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6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各自分擔額為5,118.667元【計算式:(712+30,000)÷6=5,118.667元);又原告與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李采紛達成訴訟外和解,亦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李采紛成立和解後仍續行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成立前揭和解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僅免除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李采紛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扣除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李采紛對本件連帶賠償債務依法應分擔額,其餘部分則由被告張繹鎧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繹鎧應給付5,119元【計算式:30,712元-(5,118.667元×5人)=5,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張繹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張繹鎧,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7頁),被告張繹鎧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繹鎧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繹鎧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繹鎧給付原告5,119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繹鎧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