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9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陳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2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駛離時,因迴轉時不慎而擦撞停放於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周建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7,048元(含工資費用5,860元、烤漆費用5,700元與零件費用15,488元),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後,仍受有17,727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被保險人周建維,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周建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對方跟伊說因為有保險,會由保險公司向伊請求,但本件僅係擦撞到前保險桿,賠償費用應為三、五百元即可解決,原告請求過高,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上揭時、地,因迴車不當撞擊原告所承保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83至85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被告對其所駕上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亦不爭執,僅辯稱賠償費用僅需三、五百元(見本院卷第92頁),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迴車不慎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為真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自停車場駛離,因迴轉不慎,因而撞擊停放於停車場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支付修復費用27,048元(含工資費用5,860元、烤漆費用5,700元與零件費用15,488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27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未載日期以當月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111年2月14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應為6,1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7,727元(即零件費用6,167元+工資費用5,860元+烤漆費用5,700元=17,727元),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係擦撞到前保險桿,賠償費用應為三、五百元云云。然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時,除更換零件外,尚有工資及烤漆費用,被告未慮及,僅空言辯稱費用應為三、五百元云云,自難採取。

㈢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7,048元予被承保人周建維,則周建維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2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㈦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488×0.369=5,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488-5,715=9,773

第2年折舊值9,773×0.369=3,6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9,773-3,606=6,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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