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醫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醫簡字第1號

原告 周佑阜

訴訟代理人 楊麗玲

被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

被告 賴啟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啟仁醫師為被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被告中正骨科)之副院長,伊於111年5月31日至被告中正骨科就診,由被告賴啟仁醫師於當日為伊施行右側鎖骨「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並於000年0月0日出院,於上開手術過程因被告賴啟仁醫師醫療處置不當,造成伊右側鎖骨發生骨折,伊因此復於111年6月24日進入被告中正骨科進行治療,實際仍由被告賴啟仁醫師為伊實行「右側鎖骨復位術、合併使用骨髓內釘及鋼圈」手術,術後伊並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惟因被告賴啟仁醫師所為上開手術中加設鋼圈於骨折處之醫療處置,另導致原告術後傷口發生感染。嗣後伊因前揭感染情況嚴重,於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4日進入被告中正骨科住院治療,然於上開住院期間,實際為伊進行治療之被告賴啟仁醫師僅使用抗生素治療,未進行傷口清創,另導致原告術後傷口難以痊癒。伊因被告賴啟仁醫師前揭手術及術後傷口治療之醫療處置不當,導致伊遺有鎖骨變形、肩關節骨鬆、神經痛、手麻無力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賴啟仁醫師之前揭不法侵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5元、伊另因此半年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4萬元【計算式:40,000元(月薪)×6個月=240,000元】之損害。此外,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漫長治療程序,迄今未癒,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以資慰藉。又被告中正骨科為被告賴啟仁醫師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賴啟仁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啟仁醫師、被告中正骨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因工作受傷,故於高雄長庚醫院先進行「鎖骨及肩胛骨開放復位及鋼板、螺絲固定手術」,術後出現鋼板裸露之情形,因此於111年5月31日至被告中正骨科就診,由被告賴啟仁醫師診察後發現右側鎖骨骨折,術後併皮膚缺損,懷疑有慢性骨髓發炎,於術後傷口已出現皮膚缺損,將影響復原期程,且有形成蜂窩性組織炎之潛在可能,被告賴啟仁醫師因此建議先施行右側鎖骨「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拔除高雄長庚醫院植入之鋼板,鋼板拔除後依術後X光片顯示,並無骨折之情形,可見原告再次骨折與被告賴啟仁醫師施行「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無關。至嗣後原告復於111年6月24日於被告中正骨科就診,由被告賴啟仁醫師為原告進行之「右側鎖骨復位術、合併使用骨髓內釘及鋼圈」手術,原告雖主張因該手術裝設之鋼圈,導致原告術後發生感染云云,惟該手術係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原告發生術後感染,並無證據足證係因被告賴啟仁醫師醫療處置不當所致。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4日因骨髓炎住院治療期間,使用抗生素治療傷口亦有受到控制,傷口外觀淨並無滲液,足見,被告賴啟仁醫師於當時選擇採取抗生素治療亦屬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自不得以出院後系爭傷勢出現變化即認定被告賴啟仁醫師當時採抗生素治療具有疏失,是原告指謫未以清創方式治療屬醫療疏失云云,亦無可採。此外,依證人 林高田 醫師之證詞,亦足佐證,前揭被告賴啟仁醫師所採取之手術、抗生素等治療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益見,被告賴啟仁醫師前揭醫療處置,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聖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50元部分,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勢有關、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一份診斷證明書,故應認僅該筆診斷證明書150元部分與本件有關,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96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應予剔除。其次,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云云,依原告所提出之所得資料,原告110年度所得為零元,自難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萬元,況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工作受傷,其骨折傷勢本未痊癒,本即無法工作,自無從證明原告因感染等因素而無法工作,遑論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12萬元部分,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因 工安 意外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鎖骨骨折治療,於110年10月26日進行鎖骨及肩胛骨開放復位及鋼板、螺絲固定手術。

㈡、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入院治療,於被告中正骨科內施行「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右側鎖骨)」,實際進行手術之醫師為被告賴啟仁醫師,並於000年0月0日出院。

㈢、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入院治療,於被告中正骨科內施行「開放性右側鎖骨復位術,使用內固定器」,實際進行手術之醫師為被告賴啟仁醫師,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㈣、原告於111年7月5日入院治療傷口感染,包括:「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於被告中正骨科施行「施打抗生素治療」及「傷口照護」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㈤、被告賴啟仁醫師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副院長,原告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間成立醫療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賴啟仁醫師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醫療契約債務履行輔助人。

㈥、原告於111年7月30日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接受麻醉及腐骨清除術移除內固定鋼絲,於111年8月20日在該院接受麻醉及移除骨髓內固定鋼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3日入被告中正骨科施行拔除鋼板後發生骨折、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7日入被告中正骨科進行右側鎖骨復位術、合併使用骨髓內釘及鋼圈手術後之感染,是否均因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4日因上開手術後發生感染而入被告中正骨科治療,於上開治療期間,被告有無醫療處置不當之疏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承上,若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3日入被告中正骨科施行拔除鋼板後發生骨折、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7日入被告中正骨科進行右側鎖骨復位術、合併使用骨髓內釘及鋼圈手術後之感染,是否均因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4日因上開手術後發生感染而入被告中正骨科治療,於上開治療期間,被告有無醫療處置不當之疏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是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應審查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存在,並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所欠缺,則原告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至中正骨科就診,並由被告賴啟仁醫師於111年5月31日為其施行「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因被告賴啟仁醫師之醫療疏失,造成原告發生骨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因工作受傷,故於高雄長庚醫院先進行「鎖骨及肩胛骨開放復位及鋼板、螺絲固定手術」,術後出現鋼板裸露之情形,因此於111年5月31日至被告中正骨科就診,由被告中正骨科副院長即被告賴啟仁醫師於同日為原告施行「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其後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並有本院所調閱之原告在被告中正骨科之病歷可佐(參見卷附病歷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就診時,已有鋼板裸露之情形,在原告右肩有兩處傷口,各約1.5公分,依原告之護理紀錄記載:病患110年10月26日因右鎖骨骨折於外院行ORIF(按即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後,2個月前開始患處皮膚有2處破洞傷口,且有鋼板外露情形,有該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手術前即有破洞傷口、鋼板外露,時間長達2個月,即可判斷傷口已有感染,被告賴啟仁醫師抗辯因判斷有感染風險故施行拔除鋼板手術,應屬可信。就原告前揭主張,經本院傳喚林高田醫師即原告於111年7月30日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接受麻醉及腐骨清除術移除內固定鋼絲,於111年8月20日在該院接受麻醉及移除骨髓內固定鋼釘之施術者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11年7月30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看診時,原告之傷口有感染,我第一次為原告看診時,透過健保雲端去看原告之前的病歷,原來是在長庚醫院用鋼板治療骨折,看過X光後要安排把鋼板拿掉,通常是骨頭長好一年半後再拿掉鋼板,但是如果發現鋼板外露會提早將鋼板移除,因為鋼板外露會容易發生感染,皮膚是很好的保護層,如果沒有皮膚保護容易發生感染,所以才會提早把鋼板拿掉,但是因為鋼板拿掉後,骨折癒合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才容易發生再次骨折。「(問:依原告之病歷所示,被告賴啟仁醫師所進行之「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手術治療,有無如原告所述除原有骨折外,再造成因手術增加之新的骨折?)答:依照資料,拔掉鋼板後,開完刀的X光片是沒有骨折的,但是過了一個晚上發現骨頭移位,骨折原因不清楚,骨頭骨折有鋼板在的時候不會長得好,鋼板拿掉後兩三個月,骨頭才會長得較強壯,因為鋼板剛拿掉時,骨頭失去鋼板的支撐,會比較脆弱,所以容易再發生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第201-202頁)。另參以,林高田醫師於高雄醫學大學任教已達39年(見本院卷第201頁)為資深醫學大學教授,且實際為原告進行治療,其之證述堪信為真。是由前揭原告病歷、證人林高田醫師之證詞參互以觀,堪認,被告賴啟仁醫師於111年5月31日為其施行「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係因原告已出現鋼板外露皮膚,易生感染,故進行「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實行該手術之決定符合醫療常規,且由術後X光片觀之,該手術之施行,並無造成原告鎖骨骨折,係術後一段時間,原告因自身鎖骨較為脆弱,以致再發生骨折,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啟仁醫師施行「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造成原告骨折有醫療疏失云云,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7日入被告中正骨科進行「右側鎖骨復位術、合併使用骨髓內釘及鋼圈手術」後之感染係因被告賴啟仁醫師施行手術時之醫療疏失所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拔除鋼板,原告鎖骨並未斷裂,已如前述,依住院護理紀錄所示,係護理人員於6月2日12時「發現術後傷口突出」,經醫師處置照射X光,確認鎖骨「原骨折處」再次斷裂。被告賴啟仁醫師判斷再次手術仍有風險,建議保守治療,故原告於同年0月0日出院,嗣因原告於6月9日就診,故於6月24日施以「右側鎖骨復位術、合併使用骨髓內釘及鋼圈」手術,實際進行手術之醫師為被告賴啟仁醫師,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並有本院所調閱之原告在被告中正骨科之病歷可佐(參見卷附病歷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賴啟仁醫師選擇以骨內鋼釘加鋼圈方式進行治療,有醫療疏失造成原告感染云云,被告就此則抗辯: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係以鋼板固定鎖骨方式治療,嗣後因感染而鋼板外露,被告賴啟仁醫師因此不再此採上開方式治療,改以骨內釘方式固定,原告此次治療係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前傷口已乾燥,並據被告提出護理紀錄(見卷附原告病歷第190頁)為證。就兩造此部分爭議,並經林高田醫師到庭證稱:(問:依原告的傷勢,請問以鋼釘及鋼絲的方式進行治療,是否妥適?)答:骨折的固定有很多不同方式,這樣做是其中一個選項,為何不用鋼板是因為傷口狀況如果不好,就不適合,在111年7月30日看診時還不知道原告術後曾發生過鋼板(是在000年00月間在長庚進行手術時)外露的情況,後來才發現傷口癒合不好,如果再打一次鋼板,鋼板是放在骨頭外面,容易發生皮膚可能癒合不好,鋼釘放在骨髓內比較不會發生,骨頭跟皮膚間有鋼板,軟組織癒合就會比較差的情況,所以以「右側鎖骨復位術、合併使用骨髓內釘及鋼圈」符合醫療常規,是選項之一,但不是錯誤的治療方式。」「(問:鋼釘最末端為何會刺出皮膚?鋼釘稍微突出是否為醫療疏失?)答:鎖骨是S型,鋼釘打過來是一直線,螺紋要釘到皮質骨才能固定,鋼釘太長會突出皮膚,太短會無法固定骨頭,所以鋼釘要剛剛好,原告病歷上開照片所示鋼釘稍微長一點,所以才會突出皮膚一點點。鋼釘稍微突出不算疏失,因為當初治療的時候是皮膚有腫脹情況,如果突出一點點是正常的情況,之後消腫時可能會出現鋼釘稍微突出,所以我認為這不算醫療疏失,只是要注意鋼釘長度的問題。以上開治療方式,本來鋼釘就會突出,只是突出多或少的問題,但是當然要控制得剛剛好。」「(問:如果當初被告賴啟仁植入鋼釘及鋼絲是在沒有感染的情況下進行手術,為何之後出現鋼釘突出的情況,證人不認定是不符合醫療常規的醫療疏失?)答:鎖骨骨折是S型,本來鋼釘穿越骨折地方,骨髓內釘應該固定兩邊,因為固定力不足,才會加上鋼線圈。骨折地方使用鋼釘不太適合,這樣可以咬住骨頭,怕不牢靠才會加上鋼線圈,可以選鋼釘長度,剛好可以固定到對側的皮質骨,一般鋼釘很難拿捏到剛剛好,因為鎖骨是S型,所以受到限制,因此才容易出現鋼釘稍微過長(容易出現突出皮膚情況)或過短的情況,在這類型的手術上很常見。」「(問:如果手術完沒有發生突出皮膚狀況,為何之後會發生鋼釘突出皮膚的情況?)可能當初固定的剛好,在移動的情況下,本來骨折的治療就會出現兩種情況,一種是骨頭先長好,另一種是鋼釘鬆掉,本件原告應該是出現在骨頭長好前,鋼釘就鬆掉的情況。(問:證人說在移動情況下指的是病人的活動導致鋼釘鬆掉嗎?)應該是,不可能開刀後病人就完全不過日常生活不移動,所以有可能發生鋼釘鬆掉。」「(問:此鋼釘及鋼圈的施作方式是否為造成周佑阜後續感染的原因?答:鋼釘跟鋼絲是固定骨折,至於會不會感染有太多因素,假如骨頭曾經感染過,骨科教科書中有提到「一朝骨髓炎,終生骨髓炎」,可以用抗生素控制,但是很難根除,細菌會形成孢子,容易再發生感染,所以鋼釘跟鋼絲是異物,身體有異物骨頭跟鋼釘間會產生空隙,血液循環不容易到達,施打的抗生素會藉由血液循環到達患處,細菌會躲在血液循環到不了的地方,所以會容易發生感染,鋼釘及鋼絲不是直接原因,但是是間接原因。」「(問:依原告的情況,是否還有其他治療方式?)答:還有其他保守的治療方式,例如不治療,鎖骨還是會癒合,但是會長歪,所以依我的方式,我可能還是會選擇鋼釘及鋼絲的治療方式,雖然還是有可能提高感染機率,但還是比不治療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9頁)。

 ③是由前揭原告病歷、證人林高田醫師之證詞參互以觀,堪認,被告賴啟仁醫師於111年6月24日為其施行「右側鎖骨復位術、合併使用骨髓內釘及鋼圈」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雖此種方式可能提高感染風險,但比不治療好,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傷口並無出現感染之情形(參見卷附原告病歷第190頁),縱事後再發生感染,因感染可能因素太多如原告前次罹患骨髓炎之殘留細菌等,亦無證據足認係因被告賴啟仁醫師對原告施行「右側鎖骨復位術、合併使用骨髓內釘及鋼圈」所致,自難認原告於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7日入被告中正骨科「進行右側鎖骨復位術、合併使用骨髓內釘及鋼圈手術」後之感染,係因被告賴啟仁醫師施行該手術之醫療疏失所致。

 4.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4日因「進行右側鎖骨復位術、合併使用骨髓內釘及鋼圈手術」後發生感染而入被告中正骨科治療,於上開入院治療期間,被告僅以施以抗生素未進行傷口清創,有醫療處置不當之疏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於111年7月5日入院治療傷口感染,包括:「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於被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施行「施打抗生素治療」及「傷口照護」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嗣原告於111年7月30日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接受麻醉及腐骨清除術移除內固定鋼絲,於111年8月20日在該院接受麻醉及移除骨髓內固定鋼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並有本院所調閱之原告在被告中正骨科之病歷、原告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病歷可佐(參見卷附病歷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查原告111年7月5日入被告中正骨科治療傷口感染,被告賴啟仁醫師施以抗生素治療,出院時原告患處敷料覆蓋外觀淨無滲液等情,有原告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附病歷第190頁)。就兩造此部分爭議,並經林高田醫師到庭證稱:「(問:原告曾於111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4日因骨髓炎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請問骨髓炎發生時是否一定要清創?是否可採抗生素保守治療?何種情形發生時一定要清創?)答:假如裡面明顯看到化膿,清創是一個選擇,不一定要清創,手術是一個傷害,如果可以使用抗生素做細菌培養,知道是何菌種,再針對菌種用抗生素治療也可以。」「(問:既然照證人的意思111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26日是可以用抗生素治療,為何原告在111年7月30日去找證人治療時,證人的建議是直接清創?)答:假如植入物不拿掉,感染不容易控制,所以我才會選擇清創,但是我不確定病人的傷口在111年7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跟111年7月30日的情況相同,保守治療跟手術治療間有模糊地帶,同樣是手術也有不同選項。」「(問:依原告111年7月30日的情況如果繼續以抗生素方式治療有可能會痊癒嗎?)當然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③是由前揭原告病歷、證人林高田醫師之證詞參互以觀,堪認,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4日入被告中正骨科治療,並由被告賴啟仁醫師施以抗生素治療出院時患處敷料覆蓋外觀淨無滲液(見本院卷附病歷第285頁),足見,被告賴啟仁醫師所採之抗生素治療並非全無效果,故依原告當時之病況應屬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縱日後原告傷口出現變化,改由林高田醫師改採清創方式治療,亦不得據此推認於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4日被告賴啟仁醫師採取之抗生素治療方式為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未進行原告主張之傷口清創即屬醫療疏失,衡酌上情,原告就此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4日因「進行右側鎖骨復位術、合併使用骨髓內釘及鋼圈手術」後發生感染而入被告中正骨科治療,於上開入院治療期間,被告僅以施以抗生素未進行傷口清創,有醫療處置不當之疏失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賴啟仁醫師於111年5月31日為其施行「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因被告賴啟仁醫師之醫療疏失,造成原告發生骨折;原告於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7日入院進行右側鎖骨復位術、合併使用骨髓內釘及鋼圈手術後之感染係因被告賴啟仁醫師施行手術之醫療疏失所致;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4日因「進行右側鎖骨復位術、合併使用骨髓內釘及鋼圈手術」後發生感染而入被告中正骨科治療,於上開入院治療期間,被告僅以施以抗生素未進行傷口清創,有醫療處置不當之疏失云云,均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與被告賴啟仁醫師之上開醫療疏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勢與被告賴啟仁醫師之上開醫療行為間具有有因果關係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賴啟仁醫師前揭醫療疏失,對被告賴啟仁醫師及其雇主被告中正骨科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屬無據,則關於爭點㈢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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