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原告 張庭瑋

訴訟代理人 張崇恩

被告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

被告 涂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3,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涂車),沿花蓮市明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節約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林車),並更進而向前推撞訴外人丙○○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5,822元、租車費15,000元,共計110,822元之損失,而丙○○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822元。

二、被告甲○○則以: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並非涂車直接碰撞所致,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前車(即林車)突然急煞停下,有逼車之情形,故系爭事故應由被告甲○○負全部責任。另涂車行駛方向有路樹遮擋而無法看到前方號誌,非被告乙○○看到紅燈號誌不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丙○○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33至37、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閱屬實(卷53至9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6101-VU自小客貨,自花蓮市明禮路(東往西)行駛,行駛約在花蓮市明禮路與節約街口時,看到對方ATS-0172車輛突然變靜止狀態,我當時立即踩煞車,但還是往前滑行,於是就撞到對方車輛了,…等語(卷192頁);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花蓮市明禮路直行(由東向西行駛),因為前方下一個路口紅燈,前方車輛停下來,我也跟著停車,剛停下來後方車輛就撞上來了,我的車就往前撞到前方車輛等語(卷194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2658-B5自小客,自花蓮市明禮路(東往西)行駛,我看到前方為紅燈,於是就停下來等待,沒想到就感覺後方車輛撞上來…等語(卷196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卷189、192至196、209至225頁)等跡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林車及涂車均沿花蓮市明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前,林車行駛在原告車輛之後,涂車則行駛在林車之後,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林車均因紅燈而依序在車道上暫停,惟涂車煞車不及,涂車前車頭先與林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使林車車頭再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推撞,是以,系爭事故發生乃因被告乙○○駕駛涂車因煞車不及碰撞前方林車在先,導致系爭事故,堪認被告乙○○駕駛涂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被告甲○○駕駛林車係遭後方之涂車追撞,無從防範,尚難認被告甲○○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系爭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259至261頁)。至被告乙○○辯稱林車有逼車之情形云云,惟其未就上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等於警詢證述之情詞顯示,亦無上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另被告乙○○又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並非涂車直接碰撞所致云云,然林車係遭涂車推撞始會改變原本靜止之狀態,並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若非涂車推撞林車,系爭車輛要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是被告乙○○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亦不足採信。綜上,系爭事故全部肇事責任既係被告乙○○一人所造成,原告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5,82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卷25至2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0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2日,已使用11年4月28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9,073元、烤漆18,515元、工資19,65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53,679元(計算式:6,434+9,073+18,515+19,657=53,6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租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而無法使用,另支出租車費用15,000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以佐其說,亦無單據(卷17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3,6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3,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313×0.369=23,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313-23,731=40,582

第2年折舊值

40,582×0.369=14,9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82-14,975=25,607

第3年折舊值

25,607×0.369=9,4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07-9,449=16,158

第4年折舊值

16,158×0.369=5,9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58-5,962=10,196

第5年折舊值

10,196×0.369=3,7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96-3,762=6,4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434-0=6,43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434-0=6,43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434-0=6,43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434-0=6,43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434-0=6,43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434-0=6,43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434-0=6,43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