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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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告 黃玟瑄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

複代理人 陳品融

被告花蓮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美卉

被告 黎展聖

黎蓁

黎鈺

黎之廷

黎建聰

黎世傑

黎世雄

羅秀菊

邱妹

王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黎展聖、被告黎蓁、被告 黎鈺琳 、被告黎建聰、被告黎世傑、被告黎世雄、被告邱妹、被告王秀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另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01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聲明: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黎展聖、被告黎蓁、被告黎鈺琳、被告黎建聰、被告黎世傑、被告黎世雄、被告邱妹、被告王秀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花蓮縣○○鄉公所: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系爭土地無用地需求,請本院依法判決。

(四)被告黎之廷: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若原告有用途,希望變賣給原告使用,但因擔心拍賣後出價過低,不同意變價分割。

(五)被告羅秀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但因擔心拍賣後出價過低,不同意以拍賣的方式。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共有系爭土地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自應准共有人請求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採不同意見,然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01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且原告應有部分僅占千分之1,若採原物分割,僅能分得0.101平方公尺毫無使用價值,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方式顯難適用。又無共有人願意取得全部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亦無同款後段適用之餘地。是本件系爭土地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若准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

(三)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因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自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非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惟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聲明表示由原告負擔,本院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百分占比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0,000分之11,855

11.855%

2

○○鄉公所

100,000分之47,421

47.421%

3

黎展聖

100,000分之1,900

1.9%

4

黎蓁

100,000分之1,900

1.9%

5

黎鈺琳

100,000分之1,900

1.9%

6

黎之廷

100,000分之1,900

1.9%

7

黎建聰

100,000分之5,430

5.43%

8

黎世傑

100,000分之2,715

2.715%

9

黎世雄

100,000分之2,715

2.715%

10

羅秀菊

100,000分之2,715

2.715%

11

邱妹

100,000分之3,259

3.259%

12

王秀霞

100,000分之16,190

16.19%

13

黃玟瑄

100,000分之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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