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
原告 陳奕燕
被告 劉逸虹
訴訟代理人 林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342,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22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KC-82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僑孝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對向直行而至,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腰挫傷、左膝挫傷、第二腰椎骨折、右側髖關節挫傷、右側坐骨(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工作損失72,000元、㈡精神慰撫金27萬元,共計34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應提出相關薪資證明,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認以4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肇事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直行至此之原告所騎乘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事故影像擷圖、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05至20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27至152頁)、及上開刑事卷宗及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讓直行之系爭自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依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7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無工作,且未提相關薪資證明單據,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等語。經查:上開中國附醫診斷明書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醫師囑言:「需使用護腰及枴杖,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主要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右側髖關節挫傷、右側坐骨(骨盆)骨折之傷勢,足認原告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於此期間無法工作(即操持家務),應可採信。又家庭主婦從事家事勞動(例如洗衣、煮飯、清潔、打掃、看家),縱無現實上金錢所得收入,但由其他家屬代勞或僱用女傭或管理人代為操持家務時,仍須支付一定代價,故家庭主婦受傷之休養期間,因無法如未受傷前自在操持家務,亦不能謂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無法工作等情,則原告總計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原告雖未提出其事發時之薪資證明,然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勞動部公布之110年度一般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認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雖經治療,然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勢必感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7萬元等情: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二專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名下有汽車而無不動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22,000元(計算式:72,000+50,000=122,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訂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原告固主張其並無過失,惟系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一、①劉逸虹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陳奕燕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嗣原告不服提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為:系爭事故劉逸虹為肇事主因、陳奕燕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仍為為相同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足採信。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及上開鑑定結果,並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10、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本院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1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09,800元(計算式:122,000×0.9=109,8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0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原告繳納交通鑑定、覆議之費用,共計5,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