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
原告 華宏 原
法定代理人 華崇德
被告 杜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 律師
陳奕豪 律師
蘇淯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1,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更迭,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7,693元,分別按民國110年12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求償金額與111年11月13日新增金額各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左轉進入至聖路,適對向有 陳立杰 (與原告和解,業經原告撤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博愛二路由北往南駛來,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以每小時約112.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至該路口,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立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失控衝撞至上開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重損傷、右顳骨骨折併硬膜外出血、右腳踝內踝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24,890元(診斷證明書、收據共198,219元、病房費差額48,400元、除疤費用共178,271元)、看護費用435,600元、膳雜費1,160元、交通復健費用78,52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費27,160元、上下學交通費114天22,800元、復健費4,080元及復健交通費24,480元)、隨身物損耗34,000元、工讀薪資144,000元、醫材30,138元、護具17,500元、營養品48,000元、勞動力減損2,838,945元、未來預估費用:疤痕重建費用240,000元、第二次植髮估440,0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陳立杰之嚴重超速行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已證明伊無肇事責任,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認伊有過失而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範圍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6,757,69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7,69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事故之行車記錄器可見,在被告起駛左轉前,有先暫停於路口禮讓直行車先行,暫停時間約30秒,見博愛二路南向車道上無來車,才開始緩速起駛左轉,陳立杰是在被告起駛左轉後才出現於對向車道,當時被告在左轉前親見並信賴博愛二路南向車道「無來車」之事實後方起駛左轉,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貿然左轉」。案發路段速限為50公里,陳立杰卻以112.5公里行駛於該路段,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構成嚴重超速。陳立杰並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及為何車速那麼快時,其答稱:「我以為對方會讓我先過,我就想加速通過,碰撞後我的車子就撞到路邊的行人。」(詳偵字第18424號卷第74頁)。可見陳立杰是在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時,才突然決意加速通過路口,此屬於飆車競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本件依照速度距離公式,因為陳立杰車速為112.5公里/小時(31.25公尺/秒),故在被告左轉時,陳立杰車與案發路口之距離約尚有156.25公尺遠,被告無可能察覺逾100公尺遠來車之車速,無從預見陳立杰會突然疾駛經過路口,故被告迴轉前因無車可讓而左轉,自非屬違規而無過失。
⒊另被告起駛左轉時車速極為緩慢,已有預留足夠的時間供直行車即陳立杰反應,若陳立杰依照速限50公里行駛,其即可即時反應而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但如前所述,陳立杰於偵查中自承其在看見被告車轉彎車後,反而在預期之外地加速通過路口,被告無法預見被告陳立杰會有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系爭事故顯然係肇因於陳立杰明明看見轉彎車卻仍決意加速通過路口之錯誤判斷。則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相關注意義務者,自係原告要非被告至灼。
⒋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無罪在案等情,有判決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系爭事故前函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此有該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581至649頁)附卷可參。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陳立杰以時速112.5公里行駛之嚴重超速違規行為所致。若陳立杰當時符合道路速限50公里/時,即使超速至60~70公里/時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早已完全通過肇事路口,本件事故必定不會發生。亦即本件事故係因陳立杰嚴重超速行為,壓縮兩車駕駛人之反應時間與空間所致,陳立杰為系爭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605頁),而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願意等待系爭事故的學術鑑定報告,可認原告同意以鑑定意見作為認定系爭事故肇責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24頁)。是被告杜金龍之駕駛行為既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⒌原告雖舉鑑定報告書第24頁,綜合研判五、未考慮陳立杰車偏向事實,也未陳述原因,顯係將鑑定基礎建立於非客觀之情境下云云,惟查鑑定報告第24頁,綜合研判五、部分之論述過程,記載於鑑定報告第22頁下方至23頁:「二、A車全部停車時間分析(一)本節係以最嚴格之標準看到A車之駕駛行為……故本節將依【B車影像】分析A車是否有足夠充分時間在進入衝突點範圍前(即侵入B車行駛範圍),停止左轉行為。(三)本節不考慮B車偏向行為,僅以A車進入兩車衝突點之情況下做分析。(四)所謂全部停車時間係指駕駛人預見(認知)危險後,進一步判斷該危險需進行相關防禦措施,如減速、閃避、煞車停止等,並以預見(認知)危險並進一步思考相關防禦措施及最終採取該防禦措施之時間總和,是為全部停車時間。」,故本節之所以未考慮B車(陳立杰)偏向行為,係因此段落係在計算A車駕駛人杜金龍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換言之,本節須以A車駕駛人杜金龍「主觀上」預見(認知)危險之情形為基礎,A車駕駛杜金龍主觀上根本無從預見陳立杰會以時速高達112.5公里疾駛至路口處,甚至出現偏向行為,是以,本節自無須將陳立杰驟然偏向之行為納入計算數據。原告宣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非建立於客觀情境云云,洵屬誤會。被告起駛左轉時,與陳立杰(B車)尚有147.07公尺之距離,足以認定為安全轉彎距離,被告於此情形下進行轉彎,係正當合理之駕駛決策,故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鑑定報告書亦說明被告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杜金龍無須負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⒍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被告抗辯並無過失,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7,69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