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國指定辯護人陳佑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56、11557、11558、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其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其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其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其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01年1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接獲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丁○○並於通話中以「我要1喔」為代稱而表示向乙○○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亦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允售之,乙○○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期間內之某時,開車抵達丁○○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村0巷0號住處附近後,乙○○當場交付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丁○○並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㈡乙○○於101年1月17日上午8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接獲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丁○○於通話中以「出來一下好嗎」、「跟上次」為代稱而表示向乙○○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亦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允售之,乙○○嗣於同日上午8時41許至同日下午
1時17分許期間內之某時,開車抵達丁○○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村0巷0號之住處附近,乙○○即當場交付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丁○○並亦當場交付價金3,
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㈢乙○○於101年3月19日上午6時8分許,接獲 李曉民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李曉民於通話中向其詢問是否可以前往找乙○○,經乙○○於通話中表示同意,並告知其現於任職社區保全之桃園縣中壢市○○街精忠六村社區內,李曉民旋於101年上午6時8分許至同日上午
7時18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至前開社區時,乙○○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將有捲入海洛因之香煙,轉讓予李曉民施用。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及其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暨海洛因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手機2支(均含SIM卡)、SIM卡6張、存摺1本及海洛因1包(0.73公克)、現金19,000元等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中壢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丁○○、李曉民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丁○○自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證人李曉民自稱係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之人,依證人丁○○、李曉民之陳述乃係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246頁),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末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其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事實欄一㈢之時地將有捲入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予李曉民施用,坦承不諱;另雖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時地,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然辯稱:伊均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未曾向丁○○收錢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者係在庭之被告,且證人丁○○於審理中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述之情節反覆,再參以證人丁○○斯時並無工作,顯無資力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
乙○○係伊先生李耀南之朋友,因被告常來找伊先生聊天及修車才認識被告,因被告曾在伊家中施用毒品,加上伊聽聞被告於電話中與人對談之內容,伊才知悉被告有在販賣毒品,而因伊先生並無施用毒品,故伊都係趁伊先生上班時聯繫被告,而伊所持用之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伊忘記了,但卷內所示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伊撥打予被告之通話內容,而一般都係伊打電話予被告,問其是否方便,可否出來,被告通常都是說好,就掛了,而交易之地點大多都是在伊家中附近,於
101年1月14日, 伊有 打電話連繫被告,而該次通話中,伊向被告表示「我要一」,即係指伊要1小包安非他命,約1公克,價金3,000元,當日被告確有至伊家中交付安非他命
1小包,伊並給付被告3,000元,該次被告有順便前來拿菜,菜係伊自己種的,伊送被告的,而伊擔心鄰居若有看見被告,鄰居會告訴伊丈夫被告有至其家中,如此伊丈夫可能會發現伊向乙○○購買毒品,故伊要被告離開伊家中時,打電話聯繫伊丈夫,告知伊有來家中拿菜;另於101年1月17日,伊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被告當日早上約9時許有至伊家中,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伊有交付3,000元,當日伊先生亦有在上班,而伊記得當日被告離開家中不久後,有打電話予伊,告知有海洛因不見了,叫伊找找係否有在沙發椅上,因伊找不到告知被告,被告還不相信,後來被告即有撥打電話告知伊已找到了等語(見
101年偵字第11556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伊本次強制戒治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即係綽號「阿國」之人,當初係因綽號「阿國」之人與伊先生李耀南係朋友,因伊先生有替其修車,伊才會認識「阿國」,而在庭之被告確與伊所指之「阿國」很像,但在庭之被告好像比較老,而伊所認識之「阿國」係比較年輕,故伊不敢亂認,怕會認錯人,害到別人。而伊當初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綽號「阿國」之人,但伊已經忘記「阿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何,然卷附之101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阿國」之通話無訛,而伊於101年1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所撥打予「阿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通話內容之「我要一」,就係要拿1公克安非他命,當日被告應該係有交付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伊,伊並交付3,000元,而當日因伊於家中頂樓有種絲瓜、芹菜及花椰菜等蔬菜,故伊有順便拔一些菜予「阿國」,但因伊向「阿國」拿東西時,擔心會被先生發現,故通常都是在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村0巷0號住處附近之巷口交付毒品後再回家,若「阿國」有要拿菜,再順便拿給其,另外「阿國」當日於交易完成後有撥打電話予伊丈夫,係因伊要「阿國」撥打予伊先生,否則若有鄰居看到,轉告伊先生會造成誤會;另於101年1月17日,伊亦有持用前開電話撥打予「阿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電話中向「阿國」表示「出來一下好嗎」、「就這樣,跟上次」等語,即係表示要向「阿國」購買跟上次一樣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阿國」有交付1公克之安非他命,且伊亦有交付3,000元予「阿國」,另當日「阿國」離去不久之後,即打電話要伊找找看有無東西掉落於客廳,伊告知找不到,被告還不相信,但嗣後「阿國」有打電話告知業已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9頁至第266頁背面)。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不確定係被告,因被告與其所指稱之綽號「阿國」之人長相相似,然伊所認識之綽號「阿國」年紀較輕,但在庭之被告年紀較長,且因指證他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很嚴重之事,故其不敢亂說,審酌證人丁○○證稱:「阿國」係伊先生李耀南之朋友,因「阿國」經常將其車輛給伊丈夫修理而認識,而伊所使用係門號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附之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伊與「阿國」通話之內容,而被告就其係使用者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並不爭執,並供稱其係經由證人丁○○之先生李耀南認識證人丁○○,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證人丁○○之通話內容等情,均與證人丁○○前揭證述情節吻合;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編號13之照片即係其所指之「阿國」,而被告就該編號13之照片即係其本人一節亦不爭執,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阿國」即係本件被告無訛,首堪認定。而審酌證人丁○○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分別於101年1月14日、1月17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我要一」、「出來一下,跟上次」為代稱,表明要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3,000元,嗣被告於通話當日均有至其家中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另伊有種菜,故於101年1月14日還有順便拿些菜予被告,然因其擔心被告至其家中遭鄰居發現並告知其先生李耀南,故請被告嗣後撥打電話予其先生,告知其有至家中拔菜;且於101年1月17日時,被告離去之後,尚有東西遺落於其家中,要其幫忙找,嗣後被告有打電話告知業已找到了等情,所證甚詳,復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再參酌證人丁○○證稱,係因被告與其先生熟識故才輾轉認識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甚而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其並不知悉證人丁○○之姓名為何,其較熟識證人丁○○之先生李耀南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1556號卷第174頁),顯見證人丁○○與被告之交情普通,再者,證人丁○○復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其於
101年5月時,曾因證人丁○○與其先生李耀南吵架,而證人丁○○打了李耀南之事,故出手打了證人丁○○2巴掌,係因此事致證人丁○○懷恨在心而故意誣陷云云,然為證人丁○○所否認,再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警方向其表示證人丁○○指認向其購買毒品一節,被告當下亦僅表示並無此事,且供稱其與證人丁○○係朋友關係,斯時亦未提及其與證人丁○○有發生前開爭執;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向其提示證人丁○○之證詞,被告亦僅係否認,且供稱證人丁○○與其並無任何仇恨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1556號卷第15頁、第180頁),是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上情,且更明白供稱,其與證人丁○○並無任何仇隙,嗣於本院審理中才執前詞,主張係因證人丁○○與其前有嫌隙故遭誣陷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礙難採信。審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明確,是證人丁○○所證倘有不實,自有罹於偽證罪之可能,復參以證人丁○○與被告素無嫌隙、仇恨,且交情普通,實難認其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交情普通而並無怨仇之被告,致其重刑加身之必要;此外,參以被告亦供稱其確有於101年1月14日、17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益見證人丁○○前揭證稱有於前揭時間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實情,被告雖辯稱係無償供證人丁○○施用,惟被告及證人丁○○均稱,證人丁○○之先生李耀南不欲證人丁○○吸食毒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耀南曾親自告知其,不要提供毒品予證人丁○○(見本院卷卷二第267頁),又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與證人丁○○之先生李耀南較為熟稔,則被告既與李耀南較為熟識,且與證人丁○○交情普通,復李耀南更已親自告知被告,不要提供毒品予證人丁○○,則於此情之下,被告豈有竟會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先後於101年1月14日、1月17日如此相近之期間分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顯係悖於常情;反之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先生很討厭伊施用毒品,且伊先生嗣後知悉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事,非常生氣,還與伊吵架等語,是證人丁○○既知其先生既痛恨其施用毒品,其又有豈會故意捏造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用以施用之情,而導致其與先生發生爭執,是其前揭證稱,該2日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顯較與事理相符,是證人丁○○前開所證,應非子虛。
⑵再者,證人丁○○於101年1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雙方通話內容為:「(
B,即丁○○,下稱B:你有沒有空)A,即被告,下稱A:現在。(B:嗯阿)A:等下我去大湳。(B:我現在跟你講。)A:嗯。(B:先還你。)A:我不…,見面再說。(B:先還你2仟。)A:好啦。(B:什麼時候。我要
1喔。)A:好啦,等下。(B:不要太久。)」;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證人丁○○再以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B:喂,他出去了。)A:我在埔頂2街快到了。(B:直接來家裡。)A:等下被他捉到,抓猴。(B:他去瑞芳。)
A:喔。」;而被告嗣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李耀南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C,即李耀南,下稱C:我太太在。)A:有啦,拔2根芹菜,芹菜很漂亮。(C:有漂亮)A:嗯。」;另證人丁○○於101年1月17日上午8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雙方通話內容為:「(B,即丁○○,下稱B:出來一下好不好)A,即被告,下稱A:好。(B:就這樣,跟上次)A:嗯。
(B:謝謝。)A:嗯。;嗣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被告以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丁○○上開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A:桌上有我的東西放在那邊嗎?)B:哪有…你丟了什麼東西老實說。(A:丟了那個。)B:軟。。(A:對。)B:那不是在這裡,因為剛才看你在倒我有看你收好。(A:我放那裡?)B:你的包包啊,你有收起來,口袋吧,你剛好往口袋塞。(A:
我塞是塞我拿給你的那個啊。)B:真的沒有,我椅子下面看看都沒有。(A:沒,我要報警了。)B:整包都沒了喔。(A:朋友有在那嗎?)B: 小陳 。(A:他有看到嗎。
)B:沒。」;再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再次持其前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丁○○前開所持之行動電話,渠等之通話內容為「(A:我找到了)B:還好。(A:在香煙裡。)B:恭喜。」,此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11556號卷卷三第73頁)。揆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亦核與證人丁○○前揭所證,其均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其於101年1月14日之電話中係以「我要一」暗指購買毒品,且當日為避免伊先生懷疑,其尚有請被告撥打電話予其先生;另於101年
1月17日之電話中則係以「出來一下好不好,跟上次」為代稱暗指購買毒品,且交易完後被告離去不久之際,被告隨即撥打電話予其,告知被告有東西遺失於其家中,並要其幫忙找,其向被告表示找不到,被告尚不相信,然嗣後被告有再次打電話予其,告知業已找到等情節均屬相符,亦徵證人前揭所證係屬實情。則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14日、1月17日在證人丁○○前揭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丁○○,並收取丁○○分別交付之3,000元,堪以認定。再證人丁○○係證稱,其於101年1月14日與被告完成交易後,隨即請被告撥打電話予其先生李耀南,而依前揭101年1月14日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丁○○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撥打予被告時,被告表示即將抵達,嗣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撥打電話予證人丁○○之先生李耀南,則被告與證人丁○○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自係於101年1月14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堪以認定;另證人丁○○證稱,其與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完成毒品交易後,被告離去不久,隨即撥打電話予其,告知有東西遺落於證人丁○○家中,而依卷附之101年1月17日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丁○○確認碰面之時間,嗣於當日下午1時39分許,被告即撥打電話予證人丁○○,詢問有無東西遺失於證人丁○○家中,既證人丁○○證稱,當日係完成交易,被告離去後再行撥打電話向其確認有無東西遺落於其家中,則該次被告與證人丁○○完成毒品交易之時間應係於101年1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9分許期間內之某時,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丁○○之先生係朋友,如果伊修車
均係在證人丁○○家之門口,故伊會於證人丁○○家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伊於101年1月14日係第一次至證人丁○○之家中,且亦係當日才認識丁○○,該次因伊不知悉證人丁○○之家中位置為何,故伊尚設定衛星定位前往,且因伊當日有在證人丁○○家中吸食,故丁○○才拿去吸2口,且嗣後證人丁○○之先生經常邀伊前往吃飯,伊均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伊雖有分予證人丁○○,且未曾向其收錢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67頁)。而證人丁○○雖證稱,被告確曾於其家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該次有分予伊吸食,然該次並非係101年1月14日、1月17日等語,是證人丁○○所證與被告所辯係有不合,審酌被告辯稱其係於101年1月14日始認識證人丁○○,然依前揭101年1月14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係由證人丁○○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是若被告係於101年
1月14日始認識證人丁○○,證人丁○○為何會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再者,遑論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前開101年1月14日時證人丁○○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向其表示「我要一」,係指酒,既被告與證人丁○○前不相識,被告如何僅以證人丁○○向告知「我要一」,即得獲悉證人丁○○係要其攜帶酒,甚而被告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於101年1月14日前,即有借錢予證人丁○○,若被告與證人丁○○於101年1月14日前並不相識,被告豈有借款予證人丁○○之理, 益徵 被告辯稱101年1月14日始認識證人丁○○云云,為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月14日、17日,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然係無償提供予證人丁○○施用,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悖於常情,不足為憑,業於前述;又被告雖另辯以,其當日係第一次前往證人丁○○之家中,因其不知悉如何前往,故還使用衛星定位前往,而觀之101年1月14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1556號卷卷三第第73頁),被告於101年1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證人丁○○,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下稱A:你那邊叫什麼崁頂)B,即丁○○,下稱B:嗯(
A:那算大溪。)B:嗯啊。(A:我要衛星定位。)」,是被告於101年1月14日與證人丁○○之通話,確曾表示需衛星定位之意,然依前開通話內容,可徵被告早已知悉證人丁○○家係位於大溪之崁頂區域,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證人丁○○之家中係位於何處云云,已係有疑;況證人丁○○業前揭證稱,被告早於101年1月14日前即多次前往家中找其先生李耀南一節係屬可信,已於前述,且參以被告於前開通話之前即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其與證人丁○○之通話中,業已告知丁○○其要先行前往大湳地區,是堪認被告應係先行前往大湳地區,故不知如何自大湳地區前往證人丁○○之家中,才藉以設定衛星導航方式前往一節,堪以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另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確定其所稱販賣毒品予其之「阿國」即係被告,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一節所證反覆,復證人丁○○自稱斯時並無工作,顯無資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者即係被告,業於前述;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因其擔心會讓先生李耀南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故若其先生在家,縱其與被告相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亦不會向被告購買,因時間有點久遠,故於101年1月14日、1月17日,雖有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可能也不會與被告交易,然經本院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丁○○辨識,其確認該2日其先生李耀南均未在家,嗣證人丁○○旋及就於前揭時日係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證述明確,參酌證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擔心先生知悉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情,可徵證人丁○○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無於上開時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僅係斯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故就其先生有無在家一事並不確定所致,惟證人嗣後業已確認其先生李耀南並不在家,旋就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證述甚詳,自難依此認定證人丁○○說詞反覆,其所證為不可採;至辯護人雖執證人丁○○並無工作理應無資力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除先前有積蓄外,且先生李耀南亦有將工作薪資交予其,故確有錢向被告購買一情明確,復縱證人丁○○斯時並無工作,然其或有積蓄抑或別有財產亦屬常情,實難僅憑證人丁○○斯時並無工作,即遽認其並無資力購買毒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無稽。
⑷再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與證人丁○○係經由丁○○之先生李耀南介紹而結識,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交情僅屬普通,甚者,被告、證人丁○○均稱,被告與李耀南較為熟識,且其不欲證人丁○○施用毒品,復被告更供稱李耀南親自向其表示不要提供毒品予證人丁○○,是以,被告既與證人丁○○既非至親、亦非摯友,甚者與被告情感較好之李耀南業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提供毒品予證人丁○○吸食之情形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且有違其好友李耀南之意願,屢次應證人丁○○之要求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之理。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曉民一節,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曉民於101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於101年3月19日上午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碰面, 嗣伊 即至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之桃園縣中壢市○○街精忠六村社區與被告碰面,被告並無償交付捲入海洛因之香菸予其施用等情相符(見101年偵字第11556號卷卷三第12
7頁背面),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曉民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年3月19日上午6時8分許、同日上午7時21分通話暨證人李曉民於該日上午7時18分許所發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11556號卷卷三第7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再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曉民係於101年3月19日上午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表示要去找其,而被告即於該通話中表示同意,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證人李曉民再持前開行動電話寄發簡訊予被告,並於簡訊中表示因心情不好,所以剛才去找被告等語,足徵證人李曉民持前開行動電話寄發簡訊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時,其與被告業已碰面,是認被告轉讓捲入海洛因之香菸予證人李曉民施用,應係於101年3月
19日上午6時8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8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即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前已因犯運輸毒品犯行而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8日始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11月12日止,且其自身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於假釋期間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甚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買毒品、轉讓毒品等行為,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販賣之次數、數量,而被告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自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就事實欄一㈢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分別係3,000元及3,000元,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再被告遭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其所插用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與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與李曉民聯繫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核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其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用於吸食之用,既上開扣案物均係用於吸食毒品之用,自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另其遭扣案之除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手機外之其它遭扣案手機2支、中國信託存摺1本、SIM卡6枚等物,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前揭等物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遭扣案之19,000元,其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證明該筆款項確與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遭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確係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卷附之101年6月13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查(見101年偵字第11
557號卷八第412頁),而被告供稱前開海洛因係用於自行吸食之用,是該海洛因應屬被告另案涉犯持有、吸食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相關證據,而與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於101年2月4日晚間9時22分許,於桃園縣楊梅市埔心某處,因戊○○介紹綽號「火雞」之人向其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販賣1.8公克之海洛因予綽號「火雞」之人施用。
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3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處大樓,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
㈢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
3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處大樓,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㈣被告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渠2人於101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以4,000元的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正 」之人施用,並由甲○○交付該毒品予「阿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證人戊○○、丙○○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因戊○○與朋友外出遭遇臨檢,而其車上載有通緝犯要伊開車前往載渠等,伊即搭載戊○○與其朋友至埔心文化路賭博,而戊○○與其友人亦認識該處1名綽號「豆花」之人,嗣戊○○之朋友綽號「火雞」之人即向「豆花」購買毒品;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伊係向丙○○詢問其有無海洛因,而非係丙○○向伊購買毒品,況當日伊正於桃園縣中壢市精忠六村擔任保全,根本未至林口尋找丙○○,而本件係檢察官誤解通訊監察譯文內之對象,誤以係丙○○向伊購買毒品;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綽號「阿正」之人與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要甲○○拿「阿正」應分得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甲○○斯時服用安眠藥,誤解係指4,00
0元,故其實際上未交付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正」,而係由伊與「阿正」共同返回住處拿取等語。
五、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證人戊○○前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2月4日持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向被告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係75,000元,地點好像係楊梅鎮埔心那裡;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年2月4日晚上9時許,伊有偕同其友人綽號「火雞」之友人前往新竹或埔心某處,而當日「火雞」本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因認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好,故改向被告購買半錢之海洛因,被告並有收錢,但不確定被告收取之款項為何;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
2月4日晚間9時13分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而電話中向被告表示「35」有沒有,即係要購買1兩之安非它命,然因當日與伊同車之朋友有遭到通緝,故伊與朋友就將車輛丟掉,並由被告前來載渠等,後來好像至被告朋友家中,而當日伊綽號「火雞」之朋友係要向被告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伊當日與被告之通話中並未提及係伊朋友要購買,係因伊覺得伊就直接針對被告,且不想在電話中說的太複雜,然因被告身上沒有,故係向綽號「豆花」之人購買,而「豆花」伊也認識,當時毒品係由「豆花」直接交予「火雞」,錢則係「火雞」交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予「豆花」,但因「火雞」認甲基安非他命之賣相不好,故即將甲基安非他命退還予「豆花」,「豆花」則將款項還予「火雞」,後來伊與被告則在旁賭博,嗣後「火雞」見「豆花」好像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即向「豆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後來「火雞」與「豆花」則自行交易海洛因,故伊就交易之數量、金額都不知悉,而該2人交易之期間,伊與被告都在旁抓豆子等語(見10
1年偵字第12852號卷卷七第95頁、95頁背面;101年偵字第11557號卷卷一第232頁、第233頁;本院卷卷二第189頁至第194頁),是證人戊○○就於上開時間,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另交易毒品之雙方究為何人等節,前後所證迥異,況證人戊○○亦證稱其就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均不知情,自難僅依其於檢察官訊問中曾證稱,其友人「火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遽認被告係有販賣海洛因之情;再參酌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係辯稱:伊於101年2月4日時戊○○有於電話中表示要購買液晶電視,而通話內容中之「35」係指液晶電視,然因與戊○○同車之友人遭通緝,故戊○○要伊去載渠等,嗣伊載證人戊○○等人至埔心朋友家中時,係戊○○之朋友向他人購買,而被告前揭辯稱當日與證人戊○○之對話係指液晶電視一節,與證人戊○○前揭所證係有不符,然其所辯當日戊○○同車友人遭通緝而跳車,故伊尚前往載戊○○等人暨海洛因係戊○○之朋友向他人購買一節,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全然相符,是其辯稱海洛因係戊○○之友人向他人購買一節,尚非全然子虛。
⒉再證人戊○○於101年2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9時22分
許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戊○○並於通話中向被告表示要購買「35」,被告則向其表示「36吋之液晶電視要至他人之店內搬」,渠2人並相○○○鎮○○○○○路見面等節,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年偵字第11556號卷第61頁),而證人戊○○雖於警詢、檢察官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前開「35」即係指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亦均證,嗣後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係交易海洛因,復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當日被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其綽號「火雞」之友人向綽號「豆花」之藥頭購買,是縱證人戊○○前揭證述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欲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係屬實情,亦無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稱販賣海洛因予綽號「火雞」之人之情。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⒈證人丙○○前於警詢時證稱:101年3月31日伊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以「男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另以「女孩」作為海洛因之代稱,這次伊係向被告購買20,000元之安非他命;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1年3月31日伊與被告通話之內容中,其中「男孩」係指安非他命,而「女孩」係指海洛因,當日伊給被告20,000元分別向其購買海洛因10,000元及安非他命10,000元,且被告先至其位於林口之租屋處交付海洛因,嗣再去找朋友拿安非他命;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伊先前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斯時伊太太生病想要交保,且在警員之誘導情形下才為此回答,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因精神不好故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然伊與被告於101年3月31日雖有通電話,且被告於電話中表示要至伊位於林口之租屋處,然實際上被告並沒有來,而該通話內容之中,「男孩」係指安非他命,「女孩」則係指海洛因,而被告於通話內容中向伊表示「有乾女兒在給我收養等語」係被告問伊有無海洛因,因當時伊當時正於高速公路上,業已快至林口了,故被告表示伊要衝上來找伊,但當晚被告確實沒有前來等語(見10
1年偵字第11556號卷第159頁背面、第170頁;本院卷卷二第211頁至第222頁),是證人丙○○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證述之情節顯係迥異。
⒉再被告辯稱: 伊確 有於101年3月31日凌晨0時45分許與證
人丙○○通電話,而當日對話內容所指之「男孩」係指安非他命;另「女孩」係指海洛因,惟當日係證人丙○○向伊詢問有無安非他命,伊遂向其表示「男孩都翹家了」,用以告知證人丙○○,伊身上沒有安非他命了,又因伊當時非常需要海洛因,伊遂向證人丙○○表示「男的不用養,養女的,我要收些乾女兒,有乾女兒再給我收養」,告知證人丙○○其若有海洛因,再去證人丙○○家裡,故才會詢問證人丙○○正於何處,但當日伊確實未至證人丙○○家中,且伊正於精忠六村值班等語。而證人丙○○於101年3月31日凌晨0點4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渠2人之通話內容為「(B,即丙○○,下均稱B:你今天都沒接)A,即被告,下均稱A:睡到剛剛。(B:那個還有嗎)A:哪一個。(B:我的男孩。)A:你的男孩我這邊沒有。(B:
男孩沒有了。)A:都跑去翹家了。(B:我想你還有。)
A:翹家了。(B:我想說帶去玩說。)A:帶去玩,男的不用養,養女的,我要收一些乾女兒,有乾女兒再給我收養,你在哪裡。(B:我現在在高速公路啊。)A:下那裡去了。(B:要到林口。)A:等一下我再衝上去。(B:好。)」,此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12852號卷第125頁),而被告供稱其於上開通話中所指之「男孩」係指安非他命;另「女孩」係指海洛因一節,與證人丙○○上開所證相符,再衡以現今毒品交易之情形,「男孩」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另「女孩」則係指海洛因,是被告供稱當日通話之內容中「男孩」係指安非他命,而「女孩」係指海洛因等情,堪以採信。又揆之前開被告與證人丙○○之通話內容,證人丙○○係詢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而被告則以「你的男孩沒有了」、「男孩翹家了」等語向證人丙○○表示其身上並沒有安非他命,嗣被告旋向證人丙○○表示「男的不用養,養女的,我要收一些乾女兒,有乾女兒再給我收養」,顯然係被告詢問證人丙○○其身上係否有海洛因,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其當日係向證人丙○○身上有無海洛因,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日係詢問其有無海洛因一節,核屬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實情。是公訴人據此主張被告有於10
1年3月31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自屬無據。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3月28日晚間11時37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係被告要伊拿4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正哥」之人,而被告嗣再向「正哥」拿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係要伊拿4,000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正哥」之人,而於通話中之4個兄弟即係指1,000元,因1,000元之鈔票上係有4個兄弟,而當日伊係叫「正哥」去被告掛在門後面之外套口袋內拿,而被告表示會自行向「正哥」收錢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為當日被告通話內容中之「4個兄弟」應係指4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日好像沒有拿錢的事情發生,而當日被告好像有要伊幫忙開門,讓「阿正」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阿正」應該係有至被告家中,然被告當日僅係要伊幫忙開門,並告知東西係放在外套裡,所以伊沒有見到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親眼看見「阿正」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取走之情形,但「阿正」為何可以向被告拿取4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也不清楚究係被告出賣予「阿正」抑或係被告與「阿正」合資購買等語(見10
1偵字第11556號卷卷四第8頁、第49頁;本院卷卷三第13頁背面至第20頁),是證人甲○○雖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嗣後會向「正哥」收錢,然證人甲○○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告知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出賣予「正哥」,復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伊不知悉『阿正』向被告拿東西係基於被告販賣抑或被告與『阿正』共同購買」等語,是被告前揭辯稱:伊確有請證人甲○○幫忙拿甲基安非予「阿正」,但係伊與「阿正」共同購買一情,尚非全然不足為據。
⒉再被告於101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甲○○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2人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下均稱A:等下正哥會在那個,他有拿我的卡。)B,即甲○○,下均稱
B:嗯。(A:到地下室1樓。)B:嗯。(A:我剛好口袋裡的那個錢,拿4仟元給他。B:嗯,好,現金嗎。(A:4個?)B:4個兄弟喔。(A:對。)B:嗯。(A:
然後你再打給我。)B:嗯。(A:他等下會道,我等下就叫他直接上去好了)B:好」,此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其向甲○○表示之4仟元係指4公克之安非他命,因證人甲○○好像不懂其之意思,故其才再次告知係4個兄弟等語,審酌證人甲○○上開所證,均係稱被告當日拜託其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當日並無任何拿錢之情事,是堪認被告供稱其與證人甲○○前揭通話內容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實情。然審酌證人甲○○業已證稱,其不知悉被告為何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正」,則縱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係有請託證人甲○○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從遽認被告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正」之情。
⒊而被告雖供稱,其當日係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審酌證人
甲○○證稱,其當日並未見到甲基安非他命,更未親眼見到「阿正」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其僅係幫忙開門而已,是依證人甲○○所證,已難認定被告之住處當日係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存在;況「阿正」亦未到案,且未曾因本件到庭作證,更僅難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推認「阿正」確有自被告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復本件亦無任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自難僅憑被告供稱其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斯時係有持有甲基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其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何宇宸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