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上訴人 吳漢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六、一一五五七、一一五五八、一二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漢國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二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淑卿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從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稱:原審僅以監聽內容及證人
游淑卿之供詞,認定上訴人每次收取游淑卿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淑卿二次,即判被告重刑,不符合證據法則。游淑卿於原審法院之說詞反覆,尚難遽予採信,且案發當天,游淑卿之夫 李耀南 亦同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李耀南係施用毒品之人,且正在假釋中,竟然未被移送,上訴人懷疑警方係以游淑卿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作為交換李耀南不必移送犯罪之條件,游淑卿之證詞不應採信,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真正,請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第一0二頁),游淑卿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淑卿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扣案上訴人所有前揭行動電話一支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淑卿二次之犯行,己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非僅憑游淑卿之證述及通聯監察譯文遽行論罪。至游淑卿雖於第一審證稱,一月十四日拿菜那天沒有跟上訴人拿毒品(第一審卷二第二六0頁背面),然經檢察官質問後隨即另供稱,因為綽號「阿國」的人(指吳漢國)去我家拿菜有好幾次,可是拿毒品都是在外面接洽,應該是在外面拿了,再讓他去我家拿菜,我不曾在家裡跟他拿毒品,一月十四日,我有向他拿安非他命,並交付三千元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二六一頁)。是游淑卿雖曾稱一月十四日當天未向上訴人拿毒品,惟其後隨即解釋當天係已經先在家外面拿(毒品),未在家裡拿,其陳述尚難認有先後反覆之情形。再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其曾出手打游淑卿二巴掌,游淑卿因此懷恨在心而故意誣陷,業經第一審判決予以指駁在案(第一審卷第八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再爭執卻於上訴第三審(法律審)後空言改稱,係游淑卿為維護其夫施用毒品犯行,與警方交換條件,誣指其販賣毒品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視為已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聲明上訴,於同年九月六日再提出聲請上訴狀,但對此部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