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千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被告 黃詩帆 指定辯護人 詹豐吉 律師被告 章漢民 指定辯護人 游玉招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56號、第11557號、第11558號、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漢民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千茹無罪。
事實
一、章漢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另黃詩帆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章漢民於民國101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與 吳福龍 、 蕭世雄 賭博,嗣蕭世雄於離開章漢民前開住處時,將其隨身攜帶重量
4錢之海洛因遺留於章漢民之住處,旋遭吳福龍拾走且拒不歸還,蕭世雄遂與吳福龍發生爭執。期間,蕭世雄亦先後2、3次前往 章漢前 開住處吵鬧,要求章漢民負責其毒品遭人拾走之事,嗣蕭世雄並於101年1月4日某時,教唆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毆打吳福龍,並致吳福龍受有傷害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又章漢民因考量蕭世雄之毒品係於其住處遺失,又見聞吳福龍遭人毆打,加以蕭世雄前已數次至其住處吵鬧,而擔憂其恐亦遭蕭世雄毆打,且又為協調吳福龍與蕭世雄間之糾紛,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徵得吳福龍之同意後,於吳福龍前揭遭毆打不久後之某時,先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蘭姐 」之 徐蘭香 購得重量2錢(淨重約7.2公克)之海洛因後,再參雜葡萄糖等物,將之充重4錢後,隨即代吳福龍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蕭世雄而轉讓之。嗣章漢民多次向吳福龍及其女友 張玉珍 催討該筆墊付之4萬元,始由吳福龍、張玉珍陸續返還前開款項。
(二)黃詩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晚上11時12許至101年4月28日凌晨0時31分許,多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劉曉婷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張光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劉曉婷、張光華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劉曉婷、張光華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允售之,黃詩帆旋即於101年4月28日凌晨
0時31分許不久後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便當店,以4,000元之價格向劉曉婷、張光華購入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章漢民、黃詩帆、劉曉婷、張光華、吳福龍、張玉珍雖同為同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吳福龍、張玉珍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為同案被告章漢民犯行之證據;援引張光華、劉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同案被告黃詩帆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黃詩帆、章漢民而言,渠等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本件證人劉曉婷、張光華、吳福龍、張玉珍、蕭世雄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章漢民部分:
(一)訊據被告章漢民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偵字第12852號卷卷八第378頁;本院卷卷一第294頁正面、第294頁背面、本院卷卷四第31頁正面),核與證人蕭世雄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與吳福龍一同至被告章漢民之家中賭博,後來離去之際,伊忘記將隨身攜帶之海洛因帶走,後來經由友人告知,係遭吳福龍取走,伊要聯繫吳福龍出面,吳福龍均避不見面,伊才找人去毆打吳福龍。後來被告章漢民有聯繫伊,向伊表示, 伊有 另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就當作伊遺失之海洛因現在係在其客廳椅子下找到,伊想說被告章漢民應該係要替證人吳福龍處理事情等情;證人吳福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與證人蕭世雄在被告章漢民之家中賭博,該次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掉了,其嗣後曾有向被告章漢民承認其有拿證人蕭世雄之毒品,後來有因證人蕭世雄毒品之事情,經被告章漢民之催討,而給予章漢民4萬元之情,均大致吻合(見101年偵字第12
852號卷卷八第393頁、第394頁;本院卷卷三第192頁正面至第197頁背面),堪認被告章漢民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稱,其向徐蘭香購得之海洛因數量係2錢,淨重係
7.2公克(見本院卷四第29頁背面),是被告章漢民轉讓予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淨重係有7.2公克乙節,堪以認定。
(二)而證人吳福龍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章漢民並未替伊處理伊與證人蕭世雄之糾紛。當時伊係與蕭世雄間互相打來打去,且係伊自行湊錢還給證人蕭世雄。另當時伊僅有欠被告章漢民1、2萬元,後來伊將1部車抵押給被告章漢民抵掉了;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與證人蕭世雄發生糾紛,當時係伊與證人蕭世雄在被告 張漢民 家中賭博,後來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即掉了,不知為什麼,被告章漢民、證人蕭世雄皆覺得係伊將海洛因拿走。而伊雖有向被告章漢民承認,伊有拿走證人蕭世雄4錢之海洛因,然伊確實未拿取該海洛因,伊感覺係證人蕭世雄等人硬要嫁禍予伊。另伊還因為此事遭證人蕭世雄叫來的人毆打,伊被打得很慘,還被送到桃園署立醫院急診,當時被告章漢民亦有在急診室。而伊遭證人蕭世雄叫來的人毆打係發生在101年,然伊業已忘記確切之時間為何。後來被告章漢民有向伊催討該筆海洛因4萬元之款項,而伊印象中伊有以伊所購買,然登記在張玉珍名下之車子抵4萬元予被告章漢民,另外伊有積欠被告章漢民1萬元及購買電動摩托車之1萬5,000元,然該筆款項,伊好像迄今仍未償還(見101年偵字第15558號卷卷六第133頁;本院卷卷三第198頁背面至204頁背面),是依證人吳福龍前揭所證,可徵其就被告章漢民有無替其支付4萬元款項用以解決其予證人蕭世雄之糾紛,暨其有無償還證人章漢民該筆款項等情,前後所證全然迥異。而證人吳福龍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並非係被告替其處理其與證人蕭世雄之爭議,除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由被告章漢民出面向其催討4萬元之情顯然矛盾,且與證人蕭世雄前開證稱,係由被告章漢民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其等情,全然不符。堪認證人吳福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並非係被告章漢民出面處理乙節,顯然不足採信。
(三)而證人吳福龍雖否認其有拿取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然被告章漢民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與證人吳福龍、蕭世雄在其家中賭博後,證人蕭世雄有遺留1個鐵盒子,不久證人吳福龍即出面,向伊索取該鐵盒子,後來證人蕭世雄要向證人吳福龍索取海洛因時,證人吳福龍均避不見面,直至證人蕭世雄叫人毆打證人吳福龍,其帶證人吳福龍前往桃園署立醫院看醫生時,證人吳福龍才詢問其要如何解決,其始才另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供稱之情節全然吻合(見101年偵字第12852號卷卷八第378頁;本院卷卷一第294頁正面、背面)。再者,證人吳福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確曾向被告章漢民承認證人蕭世雄之4錢海洛因係其所拿取之情,亦與被告章漢民前開供稱情節吻合。而證人吳福龍雖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為係遭證人蕭世雄等人栽贓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
202頁),然審酌若證人吳福龍確未拿取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其理應會據理力爭,表明並非係其所拿取,又有何自行坦承前開海洛因係其所拿取之理。甚至,其嗣後又豈有應被告章漢民之催討,而償還被告章漢民4萬元之情,是證人吳福龍所證,顯係悖於常情。況且,被告章漢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其係聽聞證人蕭世雄稱,其海洛因價值約4萬元,故其先購買2錢之海洛因後,因證人吳福龍表示,其所拿取之海洛因重量約係4錢,故其尚將該
2錢之海洛因摻雜葡萄糖充重4錢後,始交付予證人蕭世雄之情,供稱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294頁正面、第295頁背面),參照證人吳福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確有告訴被告章漢民其係拿取4錢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202頁正面),是若證人蕭世雄之毒品並非證人吳福龍所拿取,其又豈能知悉該等海洛因之重量為何。而證人吳福龍雖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其知悉證人蕭世雄所遺失之海洛因數量係4錢,係因被告章漢民告知其,證人蕭世雄稱所遺失之海洛因數量係有4錢,然證人吳福龍所證,除與被告章漢民供稱情節不符外;復且,證人蕭世雄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當初購買之數量係半兩,而其曾施用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5頁背面),則依證人蕭世雄前開所證,可徵證人蕭世雄並未表示其所遺失之海洛因數量係4錢,亦與證人吳福龍前開所證情節不符。是證人吳福龍所證,除前後證述迥異,亦有諸多瑕疵,反觀被告章漢民就前揭情節,供稱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蕭世雄證述情節吻合,自以被告章漢民供稱之情節,較為可信。則證人吳福龍確有拿取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乙節,即堪認定。再證人吳福龍係於何時拿取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而生糾紛,被告章漢民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係於101年1月初所發生;另證人吳福龍、蕭世雄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係於101年時所發生, 然渠 等均已不記得確實之時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6頁背面、第204頁背面),而被告章漢民供稱,證人吳福龍遭證人蕭世雄叫人毆打後,證人吳福龍係遭送往桃園署立醫院急診,與證人吳福龍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而依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先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12月9日之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卷三第219頁、第220頁),證人吳福龍於101年1月4日,因受有臉部、膝部、腿部多處挫傷、臉部淺撕裂傷、膝部、腿部擦傷,而前往急診治療,可徵證人蕭世雄確係於101年1月4日時教唆他人,毆打證人吳福龍。至證人張玉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聞證人吳福龍表示,證人蕭世雄認為其將毒品拿走,而證人吳福龍確有於101年間遭人毆打而至桃園署立醫院看診,好像是因買電腦之事與人發生糾紛,但伊不確定係否因其他事情而遭人毆打(見本院卷卷三第207頁背面),而證人張玉珍雖證稱,證人吳福龍係因電腦之事而遭人毆打,然顯與被告章漢民供稱之情節暨證人吳福龍前揭證述之情節不符外,況證人張玉珍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其不確定有無因其他事而遭人毆打,顯見其就證人吳福龍所發生之情,亦不甚了解,則其證稱,證人吳福龍係因電腦之事,而遭人毆打,自不足採。至證人張玉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雖有遭被告章漢民催討款項,然係與證人吳福龍遭證人蕭世雄毆打之事無涉(見101年偵字第11558號卷卷六第221頁、第222頁),惟參照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將與證人吳福龍共同購買之車輛交予被告章漢民抵債,因其有積欠被告章漢民款項,且斯時證人吳福龍亦告知其有欠被告章漢民毒品錢(見本院卷卷三第205頁背面、第206頁正面),而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吳福龍證稱,其有以車子抵積欠被告章漢民之前開債務之情全然吻合,是以證人張玉珍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未曾因證人吳福龍與證人蕭世雄之糾紛而遭被告章漢民催討債務,係不足採。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章漢民顯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前開替證人吳福龍處理其與證人蕭世雄毒品之糾紛,先以4萬元之代價購入2錢之海洛因後,並交付該等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蕭世雄,再藉此向證人吳福龍、張玉珍催討前揭購買海洛因之金額,而賺取價差以牟利。惟查:
1、被告章漢民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向徐蘭香購買4萬元重量2錢之海洛因,且其嗣後亦係向證人吳福龍、張玉珍等人催討該筆4萬元,而被告章漢民係向證人吳福龍催討4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吳福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章漢民係向其催討4萬元之情吻合(見本院卷卷三第200頁正面、第200頁背面);復且,被告章漢民供稱,因證人吳福龍告知該鐵盒內之海洛因數量約係4錢,故其於摻雜葡萄糖後,將重量增重至4錢後,將之返還予證人蕭世雄之情,並與證人蕭世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購買之重量係半兩,而其曾施用過1次,後來被告章漢民交付予其之海洛因,與其所遺失之重量大致相同,僅係純度不同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195頁背面),可知被告章漢民交付予證人蕭世雄海洛因之數量亦係超過2錢。則既被告章漢民係以4萬元之價格購得2錢之海洛因,將之摻入葡萄糖充重至4錢後交予證人蕭世雄,嗣並向證人吳福龍等人催討4萬元,已難認有何意圖牟利之意圖。
2、至公訴意旨雖以,海洛因之物價格高昂,取得不易,苟被
告章漢民無利可圖,被告章漢民豈有甘冒查緝之風險,而先行自掏腰包花費數萬元購買海洛因,且係於證人吳福龍、蕭世雄之糾紛未明前,即急於將海洛因交付證人蕭世雄,是其顯有牟利之意圖云云。然係證人吳福龍遭證人蕭世雄毆打後,證人吳福龍告知被告章漢民,其有拿取證人蕭世雄之4錢海洛因,並詢問證人章漢民如何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章漢民斯時業已確知係證人吳福龍將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取走,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章漢民於證人吳福龍有無取走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仍屬不明時,即積極處理,已有誤會。再者,被告章漢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出面處理,係因為了維持證人吳福龍、蕭世雄間之和諧,且證人蕭世雄還因海洛因遺失乙事,3番2次至其住處鬧等情,核與證人蕭世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有之海洛因於被告章漢民之住處遺失後,因伊找不到證人吳福龍,伊即去找被告章漢民,並向被告章漢民表示,若不把證人吳福龍找出來,而海洛因既係掉在其家中,伊就當作係被告章漢民所取走,故該段期間,伊有前往被告章漢民之家中鬧2、3次。而嗣後被告章漢民將海洛因還予伊時,被告章漢民有向其稱就當作該海洛因係於其家中找到,現在還給伊,希望伊與證人吳福龍可以和諧,不要再因為這件事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4頁背面至第
196頁正面)。而審酌證人蕭世雄既已取得海洛因,是其與本件訴訟顯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前揭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且其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告章漢民供稱之情節全然吻合,是其所證,堪認可信;另證人吳福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章漢民當時應該係基於好意,才出面協調其與證人蕭世雄之糾紛(見本院卷卷三第201頁背面),已見被告章漢民辯稱,係因其想替證人吳福龍、蕭世雄協調此事,且因證人蕭世雄認海洛因係遺失於其住處,故認其亦有責任,曾2、3次至其住處鬧,始才出面處理,非屬虛情。況且,被告章漢民供稱,證人吳福龍當時尚積欠其他款項仍未償還之情,業據證人吳福龍前開證述明確。是衡酌常情,被告章漢民既明知證人吳福龍斯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其若未係基於考量前情之情形下,其豈可能在得預見證人吳福龍恐無法順利返還該筆4萬元款項之情形下,卻僅為貪圖轉賣之些許利益,而願意先行支出該筆4萬元之費用,益見被告章漢民確無藉前開機會,而轉取差價而牟利之意圖。復且,遍查全卷資料所示,亦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章漢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牟利意圖。
二、被告黃詩帆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詩帆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四第29頁證面),核與證人張光華、劉曉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有於101年4月28日販賣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詩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129頁正面、背面、第133頁背面),復有被告黃詩帆供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曉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光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年偵字第12852號卷卷九第118頁至第120頁),堪認被告黃詩帆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詩帆顯係基於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而販入該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黃詩帆堅詞否其有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辯稱其係購入欲自行施用,經查:
1、證人劉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黃詩帆有於101年
4月27日晚上10時13分許至101年4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伊,該次被告黃詩帆係要向伊拿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黃詩帆撥打電話聯繫,要伊下去時,第一次被告黃詩帆之朋友沒有到,害伊白跑一趟,當時被告黃詩帆係以4,000元購買實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要伊將之分為1包0.9公克、1包0.1公克。
而被告黃詩帆後來有再以電話聯繫,伊第二次下去時,並沒有看見被告黃詩帆之朋友,僅看到被告黃詩帆,其朋友好像係於車上等待,伊遂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黃詩帆,而被告黃詩帆則將4,000元交予伊。而按照被告黃詩帆交易之習性,皆係由其來向伊索取毒品,再轉交予其友人,不會讓其友人與伊直接進行交易;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係要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詩帆,該次好像係被告黃詩帆帶其友人來拿,所有該次伊有分成2包,1包係0.1公克、1包係0.9公克,0.1公克那包好像係被告黃詩帆要自己施用,另1包則係被告黃詩帆之朋友拿走,而該次價金4,000元係由被告黃詩帆之朋友所交付,而伊即將0.1公克那包交予被告黃詩帆,另將0.9公克那包交予被告黃詩帆之朋友,但伊不確定被告黃詩帆朋友交付之4,000元,究竟係被告黃詩帆或其友人之款項(見101年偵字第1155
7號卷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是依證人劉曉婷前揭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其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詩帆,然就其當日係將全數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黃詩帆抑或部分交由被告黃詩帆之友人、被告黃詩帆之友人當日有無出現暨係由被告黃詩帆或其友人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4,000元交付予其,前後證述情節係有不合。
2、另證人張光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黃詩帆有於101年4月27日打電話與伊聯繫,要向證人劉曉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印象中係購買1公克,而被告黃詩帆要伊告訴證人劉曉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分裝成0.1公克、0.9公克,要分成2包,可能係0.9公克該包係被告黃詩帆之友人要的,而0.1公克該包則係被告黃詩帆要的。至於被告黃詩帆每次購買,皆係自己前來,故伊亦不清楚被告黃詩帆與其友人係如何計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劉曉婷有於101年4月28日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詩帆,該次被告黃詩帆好像係表示要購買4,000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黃詩帆並要求要分裝為0.1公克1包、0.9公克1包,而被告黃詩帆每次都是表示係其朋友要的,但究竟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詩帆之友人自己要買,還係被告黃詩帆與其友人合資購買,伊完全不清楚,且被告黃詩帆每次前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係自己前來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1557號卷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本院卷卷三第129頁正面致第132頁背面),是依證人張光華前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若被告黃詩帆前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多係自行前來。而審酌證人劉曉婷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其確有於101年4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詩帆,是其就斯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詩帆之情節、經過,豈有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之理,則其該次陳述之情節,應非虛情。而證人劉曉婷於該次證述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黃詩帆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皆不會讓友人與其碰面之情明確;再者,參酌證人張光華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黃詩帆多係自行前來購買毒品,亦與證人劉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吻合。至證人劉曉婷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係由被告黃詩帆之友人交付款項,然其所證除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全然迥異,況證人劉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因距離事發之時期較近,衡情其就101年4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詩帆之情形為何,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明確。是自以證人劉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係較為可採,則被告黃詩帆於101年4月28日該次向證人劉曉婷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由被告黃詩帆獨自出面拿取該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4,000元乙節,堪以認定。
3、而既證人劉曉婷、張光華於前揭時、地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詩帆時,未見被告黃詩帆之友人,則渠
2人顯就被告黃詩帆取得該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如何處置該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不了解。況且,證人張光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伊雖有向證人劉曉婷表示,因被告黃詩帆係要替朋友拿,所以算被告黃詩帆便宜一點,然伊看被告劉曉婷販售之價格也沒比較便宜,且該次應該係被告黃詩帆替其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也不清楚被告黃詩帆和其朋友如何計算;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有向證人劉曉婷表示,被告黃詩帆係要幫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否可以算便宜一點,然證人劉曉婷確實並沒有算被告黃詩帆便宜一點。而伊也不清楚,被告黃詩帆係與其朋友合資購買,還係如何,且就被告黃詩帆向其與證人劉曉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係以如何之價格算予其友人,伊也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1557號卷卷二第237頁、第238頁;本院卷卷三第130頁背面至第13
2頁背面),是依證人張光華前開所證,益徵其確就被告黃詩帆係以何種價格向其友人收取,亦不清楚之情明確。
4、而參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1年偵字第12852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被告黃詩帆於101年4月27日晚上11時31分許至101年4月28日凌晨0時31分許,多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劉曉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光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用以接洽前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際,被告黃詩帆雖另有分別於101年4月27日晚上11時19分02秒許、11時19分36秒許、11時20分13秒許、11時20分33秒許、11時22分11秒許、11時22分29秒許、10
1年4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多次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渠2人聯繫之情形如下:
101年4月27日晚上11時19分0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傳送「那足呢?」內容之簡訊予被告黃詩帆。
101年4月27日晚上11時19分02秒許:
被告黃詩帆傳送「四千08含代一」內容之簡訊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101年4月27日晚上11時20分1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傳送「足多少?阿上次差的呢?十二點過去可以嗎」內容之簡訊予被告黃詩帆。
101年4月27日晚上11時20分33秒許:被告黃詩帆傳送「足4800不過我沒有在出足的」內容之簡訊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101年4月27日晚上11時22分1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傳送「了解那就四千含一!十二點過去可以嗎?啊要補差的給我們嗎」內容之簡訊予被告黃詩帆。
101年4月27日晚上11時22分29秒許:被告黃詩帆傳送「上次差的補01給你,反正四千給你實09連補的,十二點打給我看我在哪裡」內容之簡訊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101年4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黃詩帆,渠
2人通話內容如下:被告黃詩帆:你在哪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我在中原啊。
被告黃詩帆:到中山東路及仁慈路口。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仁慈路在哪裡。
被告黃詩帆:家樂福在過來一點。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好。
被告黃詩帆:差不多5分鐘出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5分鐘。
被告黃詩帆: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好。
稽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被告黃詩帆確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多次聯繫,並於聯繫中多次談及金錢、數量,被告黃詩帆並相約該人前往其向證人劉曉婷購買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碰面,與證人劉曉婷、張光華前開證稱,本次被告黃詩帆好像係有替朋友拿之情節吻合。然審酌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既未曾到案,實無法確知其與被告黃詩帆前開談論之內容究指為何,亦無從確認渠2人嗣後確有無見面、見面後有無依前開聯繫之內容履行之情。
(三)綜上,該次出面向證人劉曉婷索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4,000元價金者,既皆為被告黃詩帆,而斯時證人劉曉婷、張光華亦未見被告黃詩帆之友人,復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亦未到案,皆無從獲知,被告黃詩帆於購得該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係如何處置,且參酌卷內之證據,亦其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詩帆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購入該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本件被告黃詩帆雖供稱,其購入該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自行施用,且業已全數施用完畢,然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之證據可佐,被告黃詩帆係有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自僅得認定被告黃詩帆僅係向證人劉曉婷購入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三、從而,被告章漢民、黃詩帆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章漢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黃詩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章漢民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
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章漢民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達7.2公克,業於前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章漢民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黃詩帆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然被告章漢民所為係轉讓第一級毒品達5公克以上;另被告黃詩帆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既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章漢民本件係有累犯之適用,然被告章漢民前案執行雖於9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至100年
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章漢民於上開假釋期間即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致其上開假釋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認被告章漢民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章漢民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章漢民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章漢民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章漢民自身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另被告黃詩帆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均屬不該。而被告黃詩帆、章漢民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渠 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詩帆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千茹與 吳漢國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渠2人於101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以4,000元的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正 」之人施用,並由王千茹交付該毒品予「阿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千茹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千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千茹堅決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阿正」,且伊僅係與男友吳漢國一同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之住處,伊並未幫吳漢國拿毒品予「阿正」,且吳漢國之朋友,伊均不認識等語。經查:
五、經查:
(一)證人吳漢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正哥」先前有與其一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3月28日晚上11時許,「阿正」要向伊拿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伊當時在上班,且被告王千茹與其住在一起,故伊要被告王千茹拿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1年3月28日晚上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千茹,伊當時係要被告王千茹拿伊與「阿正」一同購買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正」,伊告訴被告王千茹,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外套之口袋內,而伊於電話中所提及之「4個兄弟」即係指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被告王千茹搞不清楚,誤以為4個兄弟係指錢,故「阿正」上去伊住處時,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還係伊後來拿給「阿正」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1556號卷卷三第181頁、第182頁;本院卷卷三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是依證人吳漢國前開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其與「阿正」係一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伊聯繫被告王千茹,即係要被告王千茹將其與「阿正」一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拿予「阿正」。
(二)而被告王千茹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1年3月28日晚間11時3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漢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係證人吳漢國要伊拿4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正哥」之人,而證人吳漢國嗣後再向「正哥」拿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吳漢國係要伊拿4,000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正哥」之人,而於通話中之4個兄弟即係指1,000元,因1,000元之鈔票上係有4個兄弟,而當日伊係叫「正哥」去證人吳漢國掛在門後面之外套口袋內拿,而證人吳漢國表示會自行向「正哥」收錢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認為當日被告通話內容中之「4個兄弟」應係指4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日好像沒有拿錢的事情發生,而當日證人吳漢國好像有要伊幫忙開門,讓「阿正」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阿正」應該係有至證人吳漢國家中,然證人吳漢國當日僅係要伊幫忙開門,並告知東西係放在外套裡,所以伊沒有見到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親眼看見「阿正」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取走之情形,且「阿正」為何可以向證人吳漢國拿取
4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也不清楚究係證人吳漢國販賣予「阿正」抑或係證人吳漢國與「阿正」合資購買等語(見10
1偵字第11556號卷卷四第8頁、第49頁;本院卷卷三第13頁背面至第20頁),是被告王千茹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吳漢國有要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正哥」,然其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證人吳漢國要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正」,係基於何種原因,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並明確供稱,其不清楚證人吳漢國要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正」,係因證人吳漢國販賣予「阿正」抑或係證人吳漢國與「阿正」合資購買之情明確。
(三)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吳漢國於101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王千茹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2人之通話內容如下(見偵字第12852號卷卷九第126頁):
證人吳漢國:等下正哥會在那個,他有拿我的卡。
被告王千茹:嗯。
證人吳漢國:到地下室1樓。
被告王千茹:嗯。
證人吳漢國:我剛好口袋裡的那個錢,拿4仟元給他。
被告王千茹:嗯,好,現金嗎?。
證人吳漢國:4個?被告王千茹:4個兄弟喔。
證人吳漢國:對。
被告王千茹:嗯。
徵諸前開供訊監察譯文,參照前開證人吳漢國證述之內容暨被告王千茹供稱之情節,可知證人吳漢國確有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千茹,要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正」之情。然依證人吳漢國前開所證,可徵其係證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阿正」合資購買,且參酌被告王千茹亦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已難認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王千茹所持有。再者,依證人吳漢國證述之內容,其均係證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阿正」合資購買,而依前揭通訊監察亦文內容所示,雖可認定證人吳漢國有於通話中,要被告王千茹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正」,然交付毒品之緣由多有,可能係購買、轉讓抑或合資購買,且本件「阿正」亦未到案,實無僅憑證人吳漢國曾於通話中告知被告王千茹,要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正」,而認被告王千茹係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均予敘明。
(四)再證人吳漢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日被告王千茹搞不清楚狀況,故係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正」,而參照被告王千茹前揭供稱,其當日並未見到「阿正」,亦未拿取任何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吳漢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日係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正」,惟「阿正」並未到案,且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得獲知證人吳漢國曾告知被告王千茹,要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亦無有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亦無從僅憑證人吳漢國前開證述情節,而認證人吳漢國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正」之人。況且,縱證人吳漢國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正」,然既該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王千茹所持有,業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王千茹有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王千茹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其為無罪判決。
七、被告王千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
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