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國指定辯護人陳佑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56、11557、11558、12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漢國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吳漢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有證人 游淑卿 、 李曉民 、 劉曉婷 、 張桂財 等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再參諸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匿罪逃亡之虞,再被告供承之情節與證人游淑卿、李曉民、劉曉婷、張桂財於偵查時之證述迥異,而上開證人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是本件亦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
101年12月14日、102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證人游淑卿、李曉民、劉曉婷及張桂財等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一級、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然刑責非輕,再參酌被告否認前開犯行,堪認被告恐有因畏懼重責加身而有匿責逃亡之虞,故認被告吳漢國所犯係屬重罪及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俱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堪認亦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檢察官、辯護人傳訊之證人,除證人王千茹外,均已到庭作證完畢,而證人王千茹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已難認被告有何與證人王千茹有串證之虞,是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既已消滅,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何宇宸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