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義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被告劉佩昌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71、14894、1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義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支、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與劉佩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與劉佩昌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與劉佩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支、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與劉佩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與劉佩昌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與劉佩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與 陳定 鈺之部分無罪。
劉佩昌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支、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與郭忠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與郭忠義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與郭忠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支、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與郭忠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與郭忠義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與郭忠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定鈺 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忠義、劉佩昌均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佩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部分係劉佩昌所有,門號SIM卡部分係劉佩昌之母所有)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再由郭忠義告知 李誌 盛購買海洛因則撥打上開門號。嗣 李誌盛 以行動電話與劉佩昌之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絡並談妥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後,劉佩昌告知郭忠義該情,並自郭忠義處取得海洛因後,劉佩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李誌盛,並於附表
1、3、4所示時間向李誌盛收取海洛因之價金,郭忠義、劉佩昌因而賺得不詳價差【共同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行為(販賣之數量、價格、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郭忠義、劉佩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郭忠義於民國100年11月
7日凌晨2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定鈺撥打電話與劉佩昌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劉佩昌即於100年11月7日凌晨2時29分起迄同日上午6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部分係劉佩昌所有,門號SIM卡部分係劉佩昌之母所有)與陳定鈺談妥交易3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郭忠義、劉佩昌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郭忠義租屋處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定鈺,並向陳定鈺收取價金7,500元,郭忠義、劉佩昌乃賺得不詳價差。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誌盛、陳定鈺、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佩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劉佩昌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李誌盛、陳定鈺;被告郭忠義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李誌盛、陳定鈺、劉佩昌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後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李誌盛、陳定鈺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傳喚其等到庭交互詰問,另被告郭忠義及其辯護人均捨棄傳喚劉佩昌(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均無不當剝奪被告劉佩昌、郭忠義詰問權之情形,故李誌盛、陳定鈺、劉佩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經查,陳定鈺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審判中顯不相符,而陳定鈺之警詢錄影,雖未有聲音,然參以畫面內容所示,陳定鈺回答問題時,無不安、恐懼、緊張之神情,訊問全程神態自若,並在回答問題前,有往前直視之動作後再回答,陳定鈺應答過程中不時露笑容且似與身旁之員警談笑。陳定鈺雖偶打呵欠,但精神狀況尚佳。而陳定鈺雖曾有起身離開鏡頭,然陳定鈺返回後,體態外貌無異樣,繼續製作筆錄。則依光碟影像顯示陳定鈺應答情形、觀看筆錄、停頓、思考、回答等情形,當非逐字唸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1頁背面),並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陳進取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製作警詢筆錄時是採取一問一答的方式,陳定鈺往前看是在看伊打的內容。在詢問過程中也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陳定鈺觀看,製作筆錄時陳定鈺沒有顯露害怕,都很正常,且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有讓陳定鈺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22至
126頁)等語,堪認陳定鈺於警詢中所言顯具有相當可信性。又陳定鈺於警詢中之證詞乃為證明被告郭忠義、劉佩昌販賣毒品與否所必要之證據,爰依上開說明,陳定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佩昌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確有與李誌盛、陳定鈺通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敷衍他們,伊根本沒有跟李誌盛、陳定鈺見面云云。被告郭忠義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李誌盛、陳定鈺打電話給劉佩昌云云。而被告劉佩昌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劉佩昌辯護稱:此次起訴之部分,與被告劉佩昌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者,為同一案件,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就事實欄一中附表1、3部分,並無談論毒品種類,是否為毒品交易,顯然可疑,而附表2僅為閒話家常,並提及葡萄糖,並非毒品交易。至附表4所示之犯行,當時被告郭忠義已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劉佩昌實無可能因被告郭忠義指示而與李誌盛交易毒品。再以,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當時被告郭忠義並非在租屋處,更無可能有毒品交易云云。被告郭忠義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郭忠義辯護稱:本案所憑除被告劉佩昌與李誌盛、陳定鈺間不明之證述及模糊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忠義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甚且公訴意旨所述案發時期被告郭忠義的電話也受通訊監察之中,如被告劉佩昌與被告郭忠義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劉佩昌在與李誌盛、陳定鈺聯絡之後,被告劉佩昌應會以電話聯絡被告郭忠義,但本案卷證中並無該等紀錄。另陳定鈺係知悉被告郭忠義的電話,也曾撥打給被告郭忠義本人,李誌盛亦得直接聯絡被告郭忠義,故如李誌盛、陳定鈺有向被告郭忠義購買毒品之意,應直接聯絡被告郭忠義談妥數量、價格,而非撥打與被告劉佩昌。且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郭忠義有無得利之部分顯未盡舉證之責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佩昌確有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誌盛、陳定鈺聯繫乙節,業據證人李誌盛、陳定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7頁、卷二第7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71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25至125頁背面、第137頁背面),亦為被告劉佩昌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事實欄一部分:
1.依據被告劉佩昌與李誌盛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基地臺位置所示,被告劉佩昌於100年10月29日晚間7時58分與證人李誌盛通話時,證人李誌盛問:「你在哪裡」,被告劉佩昌答:「家裡」時,被告劉佩昌之基地臺位置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見偵查卷一第125頁);又被告劉佩昌於100年11月5日晚間11時17分與證人李誌盛通話時,證人李誌盛問:「你有在他那邊嗎」,被告劉佩昌答:「有」,此時被告劉佩昌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見偵查卷一第125頁);另被告劉佩昌與證人陳定鈺先於
100年11月7日凌晨2時29分通話時,被告劉佩昌稱:「我先過去那邊」時,被告劉佩昌之基地臺位置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隨後被告劉佩昌之基地臺位置即移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並稱:「他要回來,但還沒到」(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再以,被告郭忠義與證人陳定鈺於100年11月7日凌晨6時54分通話時,被告郭忠義之基地臺位置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交相觀以上開被告劉佩昌、郭忠義基地臺位置、渠等通話內容及被告劉佩昌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被告郭忠義係住在中壢市○○路等情(見偵查卷一第22頁),足認被告劉佩昌之居住地應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附近,而被告劉佩昌之基地臺位置移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附近即係被告劉佩昌已在被告郭忠義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租屋處,合先敘明。
2.證人李誌盛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10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0分,伊是要向郭忠義買海洛因2,500元,但電話係劉佩昌所接;100年10月29日伊也是要向郭忠義購買2,5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伊位於桃園市○○街○○○號的工廠大門附近,伊係要向郭忠義買但由劉佩昌拿來;100年11月5日伊也是要向郭忠義購買2,5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伊位在桃園市○○街○○○號的工廠大門附近,伊係要向郭忠義買但由劉佩昌拿來;100年11月7日伊也是要向郭忠義購買2,500元的海洛因,但電話是劉佩昌接的(見偵查卷一第130頁背面至
131頁背面)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郭忠義係住在龍壽街的鄰居,劉佩昌係透過郭忠義認識的。100年10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29日晚間7時58分許、11月5日晚間11時17分許、7日中午12時25分許,伊與被告劉佩昌通話後,伊都有取得海洛因,除100年10月29日該次係用匯的,其餘均係在取得毒品時就交付現金2,500元,前3次交易的地點都係伊位在桃園市○○街○○○號的工廠附近。郭忠義有很多支電話,伊都係要向郭忠義購買毒品,但是這幾次都是劉佩昌接的(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6頁背面)等語。
3.交相參酌10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0分,李誌盛向被告劉佩昌表示「女的25」;100年11月5日晚間11時17分,李誌盛向被告劉佩昌表示「拿一個25來」;100年11月7日中午12時25分,李誌盛向被告劉佩昌表示「拿25」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一第125頁至125頁背面)及李誌盛上開所證,堪認譯文中「女的」即為海洛因,「25」則為價金2,500元。至被告劉佩昌與李誌盛雖僅在上開100年10月28日之通話中提及「女的」即論及交易毒品種類為海洛因,然觀諸上開
100年11月5日、11月7日之通話中,在李誌盛只表示「25」時,被告劉佩昌隨即應允而未有任何遲疑或疑問,足認李誌盛證稱因其與被告劉佩昌間已有無須表明毒品種類即知悉交易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之默契,應屬可採,是10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0分、11月5日晚間11時17分、7日中午12時25分,李誌盛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劉佩昌均係購買海洛因2,500堪以認定。又被告劉佩昌與證人李誌盛於100年10月29日晚間8時通話中,證人李誌盛稱「你順便跟忠義拿1包長頸鹿」、「我沒有錢給他,我用匯的」,另李誌盛及被告劉佩昌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長頸鹿為葡萄糖(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卷二第260頁)等語,堪認上開被告劉佩昌與證人李誌盛之通話中所稱之「長頸鹿」即為葡萄糖。而葡萄糖在毒品案件中,為施用海洛因之人為避免因施打之海洛因濃度過高,造成身體無法負荷,作為稀釋海洛因所用之物。另葡萄糖相較於毒品價格,其價值甚低,且在毒品交易中多為無須給付價金之附屬品,然李誌盛卻向被告劉佩昌表示因無法以現金支付,錢要用匯的,顯然李誌盛實際欲取得之物品並非價值甚低甚或無庸給付金錢之葡萄糖。再酌以證人李誌盛於通話中係稱「你順便跟忠義拿1包長頸鹿」,其意就葡萄糖部分應僅係要求被告劉佩昌順手一帶,故葡萄糖應僅為附屬品,足認李誌盛真正所欲取得者實為必須使用葡萄糖稀釋方得以施用之海洛因。另觀以李誌盛上開所證及歷次通話內容,李誌盛購買海洛因數量甚屬固定,且李誌盛向被告劉佩昌表示「忠義找你」後,被告劉佩昌未再追問其意為何,顯然其等已有相當默契,實得認李誌盛證稱100年10月29日之通話中係購買2,500元之海洛因應屬真實。次查,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李誌盛雖僅於100年11月5日晚間11時17分與被告劉佩昌通話後,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有約定見面,而10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0分、29日晚間8時、11月7日中12時26分均未再有相約見面之通話。然觀以李誌盛與被告郭忠義為鄰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被告劉佩昌又係受被告郭忠義指揮交付毒品(詳後述),被告劉佩昌當知與李誌盛交易毒品之地點,故被告劉佩昌直接前往交易地點即可,實無再與李誌盛聯絡之必要。且觀以被告劉佩昌於100年11月5日晚間11時19分之通話,被告劉佩昌係表示「你門開一小縫」、「你門不是都鎖著」等語,顯然被告劉佩昌對於交易地點狀況甚明,且被告劉佩昌因前曾抵達交易地點時,李誌盛均將門上鎖,造成其不便而事先要求李誌盛勿將門上鎖,實非如一般毒品交易,係在通知已抵達交易地點,要求販毒者或購毒者前往見面之通話為相同內涵。況海洛因既為第一級毒品,當係因其成癮性甚高,毒品發作乃痛苦難耐,若李誌盛撥打電話與被告劉佩昌後,均未拿過毒品,則李誌盛豈有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29日、7日一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劉佩昌購買海洛因之可能,堪認李誌盛證稱上開通話後均有取得海洛因應屬無訛。又查,依據本院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均為被告劉佩昌與李誌盛之對話,然李誌盛已一再證稱該電話為被告郭忠義所告知,雖均係由被告劉佩昌接聽,但實際上係要向被告郭忠義購買毒品。而被告劉佩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郭忠義租屋處在中壢市○○路及健保局。藥腳打電話給伊係因為郭忠義叫藥腳打給伊,伊會問藥腳有沒有跟郭忠義說好。100年10月29日、11月5日伊有幫郭忠義送毒品給李誌盛(見偵查卷一第21至25頁)等語;又證稱:
10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0分、29日晚間8時許、11月5日晚間11時17分許、7日中午12時25分許,伊有依郭忠義的指示出面與李誌盛交易毒品(見偵查卷一第227至230頁)等語。另參以上開100年10月28日、10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李誌盛分別稱「你有要過去忠義那邊嗎」、「忠義找你」。而100年11月5日晚間11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李誌盛雖僅稱「你有在他那邊嗎」,被告劉佩昌表示「有」,當時被告劉佩昌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被告郭忠義之租屋處,顯見李誌盛所稱之「他」即為被告郭忠義,均核與李誌盛、被告劉佩昌所證大致相符。至被告劉佩昌與李誌盛於100年11月
7日中午12時25分至12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提及被告郭忠義,然該次係被告劉佩昌接起電話後直接向李誌盛表示「你說」後,李誌盛則稱「拿25」,是當非李誌盛未為詢問被告劉佩昌是否與被告郭忠義同在。另參以被告劉佩昌上開所證、被告劉佩昌於100年11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係在被告郭忠義之租屋處(見偵查卷第125頁背面,參以前後1分鐘之基地臺位置)及100年11月8日晚間8時3分,李誌盛向被告劉佩昌表示「帶一個3,000的來」,被告劉佩昌隨即表示「找不到他」(見偵查卷一第125頁背面),即被告劉佩昌因無法尋得被告郭忠義而無毒品得以交易乃會直接告知購買毒品之人等情,足認100年11月7日中午12時25分因被告劉佩昌在被告郭忠義之租屋處,被告劉佩昌知悉李誌盛來電之意且又得以直接告知被告郭忠義毒品交易之數量,而無與李誌盛再行確認被告郭忠義是否知悉證人李誌盛來電一事。綜參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李誌盛、被告劉佩昌所證,堪認被告郭忠義為掌握其與被告劉佩昌共同販賣之毒品者,並指揮被告劉佩昌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在被告劉佩昌與購毒者洽談毒品種類、價金後,被告劉佩昌告知被告郭忠義而取得毒品,再由被告劉佩昌前往交易。
4.至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及渠等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劉佩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真實性已屬可議。又被告郭忠義、劉佩昌本件遭起訴之部分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71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等販賣毒品之時間均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68至76頁),依據現行一罪一罰原則,被告郭忠義、劉佩昌販賣毒品之時間既不相同,縱然時間相近,仍需逐次認定各次犯行,被告劉佩昌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與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為同一時間區段內所為,故屬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諭知云云,實屬無憑。又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本屬隱晦,當需依據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交相參酌,而被告劉佩昌與李誌盛之通話確為毒品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被告劉佩昌及其辯護人辯稱並非毒品交易云云,亦無可採。另被告劉佩昌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100年11月7日被告郭忠義因賭博一案遭移送地檢署,則被告劉佩昌豈有於當日再與被告郭忠義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誌盛云云。然被告郭忠義係於100年11月8日上午8時15分因賭博一案遭查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128頁),實與被告郭忠義、劉佩昌是否於100年1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誌盛無涉,故被告劉佩昌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另李誌盛業已明確證述上開電話為被告郭忠義所告知,其係要向被告郭忠義購買毒品,然由被告劉佩昌所交付,而依據被告郭忠義、劉佩昌之合作模式,被告郭忠義為本件販賣毒品主要來源,被告劉佩昌為依據被告郭忠義指示接聽電話並交付毒品之人,渠等具有犯意聯絡等節,均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郭忠義及其辯護人辯稱,李誌盛知悉被告郭忠義的電話,李誌盛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告郭忠義即可購買毒品,然李誌盛卻均聯繫被告劉佩昌,故李誌盛購買毒品一事均與被告郭忠義無關云云,實難可採。
5.綜上,李誌盛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李誌盛與被告劉佩昌、郭忠義又無怨隙,李誌盛實無誣陷被告劉佩昌、郭忠義之必要,堪認李誌盛所證方屬真實,被告郭忠義、劉佩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俱不可採。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誌盛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陳定鈺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1月7日伊打電話給劉佩昌要購買毒品,之後伊有購得重量為3公克,1克的價錢為2,500至3,000元間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一第136頁背面)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100年11月7日在中壢市○○路即在郭忠義租屋處附近,伊買了甲基安非他命。伊係與劉佩昌通話,但毒品係由郭忠義交付給伊,伊會打那支門號也是郭忠義告訴伊的。當天伊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他要回來嗎」的「他」是指郭忠義(見偵查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等語。
2.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定鈺於100年11月7日凌晨2時15分撥打電話給被告郭忠義,被告郭忠義要求陳定鈺聯絡「 阿昌 」並表示陳定鈺有「阿昌」的電話後(見本院卷二第
217頁),陳定鈺旋在100年11月7日凌晨2時29分撥打電話給被告劉佩昌,A(即劉佩昌):他叫你打給我的是嗎。
B(即陳定鈺)對,A:好,我先過去那邊。B:你先不要出門,我到給你電話。A:好。100年11月7日凌晨3時8分,B:他要回來嗎。A:他要回來,但還沒到。B:你打電話跟他講一下,我很趕,可不可以先給我,很急,後面的再補。A:好先給你3個。B:對對對,我錢先留給你沒關係。A:好。100年11月7日凌晨6時10分,B:我到了。
A:到哪裡OK還是門口。B:門口。100年11月7日凌晨6時39分,B:阿昌,我硬的很像沒拿到,放在水車旁邊。A:我幫你看一下。100年11月7日凌晨6時41分,A:沒看到,我再找找看。B:有阿,我放在樓上沒拿下來。A:我再找看看。B:就在我剛才蹲那裡。100年11月7日凌晨6時47分,A:我找到再跟你說,現在忙。B:你可以幫我找一下,人家打電話來催,拜託,幫個忙。A:我也在忙,你剛才沒看到我在做事情嗎。B:我知道,你幫我看一下,人家在催我。A:你先給他等10分鐘,我忙完再說。B:我去OK那等(見偵查卷一第137頁背面至138頁)。於100年11月7日凌晨6時54分,陳定鈺撥打電話給被告郭忠義,並向被告郭忠義表示「我東西掉在剛才蹲的旁邊」(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交相參酌證陳定鈺上開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陳定鈺在與被告劉佩昌聯繫後,被告劉佩昌表示「先給你3個」時,證人陳定鈺隨即表示「對對對,我錢先留給你沒關係」,另陳定鈺與被告劉佩昌相約見面後,陳定鈺又撥打電話向被告劉佩昌表示「硬的」沒有拿到,堪認陳定鈺所欲購買之「3個硬的」即為3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陳定鈺業已給付價金而買得甲基安非他命,僅係陳定鈺在離去時將甲基安非他命遺忘在與被告劉佩昌交易之地方。次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均未明確指出被告郭忠義,然參以上開被告劉佩昌與陳定鈺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定鈺於100年11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郭忠義後,係依據被告郭忠義指示在100年11月7日凌晨2時29分撥打電話給被告劉佩昌,且被告劉佩昌詢問「他叫你打給我的是嗎」,陳定鈺回答「對」後,被告劉佩昌即表示「好我過去那邊」,旋於
100年11月7日凌晨3時8分許與陳定鈺通話時,被告劉佩昌之基地臺位置已抵達被告郭忠義之租屋處,且向陳定鈺表示「他要回來,但還沒到」,陳定鈺則表示「你打電話跟他講一下,我很趕,可不可以先給我,很急,後面的再補」等語。則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序、基地臺位置及被告劉佩昌與陳定鈺之通話內容,堪認上開譯文所稱之「他」即為被告郭忠義,且被告郭忠義對於陳定鈺要前往其租屋處交易毒品一事,知之甚明,並正前往其租屋處,而陳定鈺亦知悉毒品交易中主要決定者為被告郭忠義而非被告劉佩昌,陳定鈺因急需毒品,而要求被告劉佩昌先行聯繫被告郭忠義以同意在被告郭忠義未抵達其租屋處時,先行由被告劉佩昌交易毒品。再參以上開陳定鈺要求代為尋找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定鈺先向被告劉佩昌表示毒品應係放在「剛才蹲那裡」,顯見該處應為被告劉佩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定鈺之地點。衡情,若被告郭忠義於陳定鈺交易毒品之際並未在現場,則在場之人應僅有交付毒品與陳定鈺之被告劉佩昌,陳定鈺要求代為尋找毒品之對象亦應僅有被告劉佩昌,然陳定鈺卻在多次要求被告劉佩昌代為尋找,然被告劉佩昌均表示未找到或很忙之際,陳定鈺遂於100年11月7日凌晨6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郭忠義,並僅單純表示「東西掉在剛才蹲的旁邊」,未明確表示遺落地點,若非被告劉佩昌交付毒品與陳定鈺時,被告郭忠義已在場並親見該情,實難想像陳定鈺在要求被告郭忠義代為尋找毒品時,會僅為上開簡單之表示。 況參 以陳定鈺因被告劉佩昌代其尋找毒品不力,而於
100年11月7日上午6時54分與被告郭忠義通話時,被告郭忠義確實係在其租屋處(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堪認被告劉佩昌與陳定鈺交易毒品時,被告郭忠義確實在場。故綜參被告郭忠義、劉佩昌與陳定鈺之通話內容及被告郭忠義、劉佩昌之基地臺位置,被告郭忠義明知陳定鈺欲購買毒品,故先指示陳定鈺撥打電話與被告劉佩昌,而被告劉佩昌在知悉陳定鈺來意且係經由被告郭忠義之指示後,被告劉佩昌遂前往被告郭忠義之租屋處等候被告郭忠義,並與陳定鈺聯繫毒品交易種類後,再依據被告郭忠義指示與陳定鈺交易毒品,堪認被告郭忠義實為主導本次毒品交易之賣方,被告劉佩昌為受被告郭忠義指揮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之人,是被告郭忠義、劉佩昌於101年11月7日凌晨先後與陳定鈺聯繫後,於同年月日凌晨6時許在被告郭忠義租屋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定鈺,至為灼然。另陳定鈺雖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1月7日係在中壢市○○○街即被告郭忠義租屋處購得毒品(見偵查卷一第136頁背面),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被告郭忠義之租屋處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見偵查卷一第143頁背面),復參以被告劉佩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郭忠義其中一處租屋處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見偵查卷一第22頁),而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臺位置亦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堪認被告郭忠義、劉佩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定鈺之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被告郭忠義租屋處。另陳定鈺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係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然3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無僅價值3,000元之可能,且陳定鈺於警詢時亦證稱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2,500元至3,000元,故陳定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應係1克之價格,並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額。又陳定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係證述價格區間,則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當認陳定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克為2,500元,陳定鈺而該次購買3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故陳定鈺該次所給付之價金為7,500元。
3.至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及渠等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且陳定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沒有向被告郭忠義、劉佩昌購買過毒品,100年11月7日通話中所稱的「3個」是何意,伊忘記了。而「硬的」是伊自己帶去的甲基安非他命,「水車」是伊自己帶去的吸食器。伊當天只是去找被告郭忠義、劉佩昌賭博而已。伊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係因為之前被警察毆打過,所以很害怕,警察叫伊怎麼說,伊就怎麼說,伊是照著警員所繕打的內容念。在檢察官偵訊時伊還是很害怕(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云云。惟參以陳定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神態自若,且面露微笑,不時與警員談笑,且多有前傾觀看螢幕再回答問題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在案,則陳定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害怕,故依據警員所繕打筆錄內容照念云云,真實性顯屬可議。又陳定鈺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4時58分與被告劉佩昌見面後,是否有向被告郭忠義、劉佩昌購買毒品」,陳定鈺明確表示「沒有交易成功」,於檢察官進一步確認「為何錢不夠還與被告劉佩昌見面且於警詢時稱該次有交易成功」,陳定鈺又表示「因為怕被罵所以親自過去且於警詢時有向警察表示沒有交易成功」(見偵查卷一第144頁)等語,則陳定鈺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得做出與警詢不同之證述,且又得向檢察官提出種種解釋,顯見陳定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害怕之情,陳定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然可議。另陳定鈺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其對於購買毒品之暗語豈有不知之理?再者,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陳定鈺在被告劉佩昌表示「先給你3個」時,隨即附和,顯然陳定鈺對於「3個」之意涵甚為瞭解,然陳定鈺卻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推稱不知「3個」為何意?陳定鈺在本院作證過程中確有多所迴避。
再者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定鈺係在100年11月7日凌晨6時10分與被告劉佩昌相約見面,並在同年月日凌晨6時39分要求被告劉佩昌代為尋找物品,若陳定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前往尋找被告郭忠義、劉佩昌係要與渠等賭博係屬實在,則陳定鈺至多僅停留30分鐘,然該等停留時間相對於參與賭博應花費之時間顯然過短,實與常情不符。況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定鈺係極欲自被告劉佩昌處取得物品,並在取得離去後發現未攜帶在身,而急忙電聯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幫忙尋找,並表示「你可以幫我找一下,人家打電話來催,拜託,幫個忙」,更益見陳定鈺於100年11月7日與被告郭忠義、劉佩昌見面絕非單純與渠等賭博,陳定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屬迴護被告郭忠義、劉佩昌所為之虛偽陳述,實不可採。再以被告郭忠義、劉佩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與陳定鈺交易3克,價格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及渠等辯護人一再辯稱當日並無交易云云,實不足採。綜上,被告郭忠義、劉佩昌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4.綜上,被告郭忠義與劉佩昌共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販賣
3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定鈺,並向陳定鈺收取價金7,500元,堪以認定。
(四)本件因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均否認販賣毒品,固無從得知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共同販賣如事實一所示海洛因及事實欄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共同如事實欄一販賣海洛因與李誌盛及於事實欄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定鈺之犯行,被告郭忠義、劉佩昌與購買上開毒品之李誌盛、陳定鈺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參以被告郭忠義、劉佩昌間分工方式為被告郭忠義要求李誌盛、陳定鈺撥打電話與被告劉佩昌後,劉佩昌在確認為被告郭忠義指示後隨即應允,未有任何遲疑,並在向被告郭忠義取得毒品後即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郭忠義、劉佩昌確有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誌盛、陳定鈺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忠義、劉佩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郭忠義、劉佩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忠義、劉佩昌間,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就上開犯行間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郭忠義前因(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8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緩刑;復因(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四)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二)、(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與(一)、(四)案接續執行後,於88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17日,於96年
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被告劉佩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不得加重)。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前後雖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但其販賣對象僅有李誌盛1人,金額均為2,500元之毒品(附表2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收取價金),總計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亦不多,其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各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按被告郭忠義、劉佩昌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但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已如上述,自亦無適用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郭忠義、劉佩昌販賣毒品所為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就附表1、3、4分別向李誌盛收取之2,500元;就事實欄二向證人陳定鈺收取之7,500元,均為販賣毒品所得,依據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均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郭忠義、劉佩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李誌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2所示之價金是以匯款方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然被告劉佩昌、郭忠義係在100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先由被告劉佩昌與李誌盛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渠等方與李誌盛完成交易。另參酌被告郭忠義告知李誌盛之帳號及李誌盛匯款紀錄(見偵查卷一第125、128頁、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於上開通話後之100年11月26日李誌盛方有再行匯款之紀錄,兩者相距已近1月,該次匯款是否即為毒品價金,顯然有疑。又關於該次之交易,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足以證明被告郭忠義、劉佩昌確有實際取得販賣海洛因之價金,故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劉佩昌於事實欄一、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及被告郭忠義於事實欄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既分別為被告劉佩昌、郭忠義所有(見偵查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259頁背面)並供被告劉佩昌、郭忠義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據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均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劉佩昌、郭忠義連帶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劉佩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事實欄一、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屬被告劉佩昌之母所有,業據被告劉佩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本院卷二第259頁背面),爰依上開說明,就該SIM卡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佩昌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定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郭忠義、劉佩昌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郭忠義租屋處,與陳定鈺交易金額不詳,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佩昌之供述、證人陳定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郭忠義、劉佩昌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均辯稱:當天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定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陳定鈺固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1月13日伊撥打電話給劉佩昌,之後在中壢市○○○街即郭忠義的租屋處,由郭忠義交付伊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金額多少伊忘記了(見偵查卷一第136頁背面)云云;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100年11月13日伊是要向郭忠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的朋友說不要了,伊怕被罵所以還是親自前往過去郭忠義的租屋處表示不要購買。在警局時伊也有表示該次沒有交易成功(見偵查卷一第143頁背面至144頁)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1月13日伊撥打電話給劉佩昌僅係要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但是劉佩昌沒有告訴伊價格,當天伊就只有去找劉佩昌賭博(見本院卷二第79、81至81頁背面)云云。則依據陳定鈺前後所證,其就100年11月13日是否確有向被告劉佩昌、郭忠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互齟齬,已然有疑。至被告劉佩昌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幫郭忠義送過毒品給陳定鈺;又證稱:100年11月13日下午4時58分有幫陳定鈺聯絡郭忠義(見偵查卷一第22、230頁)云云,然依被告劉佩昌上開所證,其究係單純聯繫陳定鈺前來,或係代郭忠義與陳定鈺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另陳定鈺前來時是否有交易毒品均未臻明確。復參以通訊監察譯文,陳定鈺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2時39分,以電話聯繫被告劉佩昌並詢問被告劉佩昌「那個半錢多少」時,被告劉佩昌未據回答後,陳定鈺又表示睡醒後再行聯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33分至4時38分許,被告劉佩昌以電話聯絡陳定鈺前來,陳定鈺於抵達時要求被告劉佩昌開門(見偵查卷第138頁背面)。則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見已達合致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是被告劉佩昌是否已著手販賣毒品事宜,顯非無疑。至被告劉佩昌雖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3時51分之通話中要求陳定鈺多帶1,000元前來,然而其等上開通話內容中均未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合意,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劉佩昌於電話中要求陳定鈺多帶1,000元前來,該金額是否亦與毒品有關,實屬有疑。
又陳定鈺雖在通話後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即郭忠義的租屋處(參以基地臺位置,詳如前述),然陳定鈺前往上址之目的多所在有,況縱認陳定鈺前往上址之目的係欲向被告郭忠義、劉佩昌購買毒品,惟因渠等於事前尚未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陳定鈺在抵達上址後,因毒品價錢過高、毒品純度不滿意等等,而未交易成功,均屬可能,實難僅依未臻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斷認被告劉佩昌、郭忠義具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佩昌、郭忠義是否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劉佩昌、郭忠義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劉佩昌、郭忠義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佩昌、郭忠義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劉佩昌、郭忠義無罪之判決。
伍、關於職權告發:陳定鈺因迴護被告郭忠義、劉佩昌而於本院具結後,就被告劉佩昌、郭忠義被訴於100年11月7日販毒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詳如前述,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表┌─┬─────────────────────┬─────┬─────────────────────────┐│編│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代價│主文││號││(新臺幣)││├─┼─────────────────────┼─────┼─────────────────────────┤│1│劉佩昌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以門│2,500元│郭忠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部分係劉佩昌所││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有,門號SIM卡部分係劉佩昌之母所有)與李誌││(不含SIM卡)、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與劉佩昌│││盛聯繫後,劉佩昌旋依郭忠義之指示在桃園縣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七六三七│││園市○○街○○○號之李誌盛工廠附近,以右列價││一六三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與劉佩昌連帶追徵│││格與李誌盛交易海洛因。││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與劉佩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劉佩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與郭忠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七六三七│││││一六三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與郭忠義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與郭忠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劉佩昌於100年10月29日晚間7時58分起迄同日│2,500元(│郭忠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晚間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無證據證明│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機部分係劉佩昌所有,門號SIM卡部分係劉佩昌│已收取價金│(不含SIM卡),與劉佩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母所有)與李誌盛聯繫後,劉佩昌旋依郭忠義│)│沒收時,與劉佩昌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指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李誌盛工││劉佩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廠附近,以右列價格與李誌盛交易海洛因。││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與郭忠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忠義連帶追徵其價額。│├─┼─────────────────────┼─────┼─────────────────────────┤│3│劉佩昌於100年11月5日晚間11時17分起迄同日│2,500元│郭忠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晚間11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手機部分係劉佩昌所有,門號SIM卡部分係劉││(不含SIM卡)、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與劉佩昌│││佩昌之母所有)與李誌盛聯繫後,劉佩昌旋依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七六三七│││忠義之指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李誌││一六三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與劉佩昌連帶追徵│││盛工廠附近,以右列價格與李誌盛交易海洛因。││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與劉佩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劉佩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與郭忠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七六三七│││││一六三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與郭忠義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與郭忠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劉佩昌於100年11月7日中午12時25分起迄同日│2,500元│郭忠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中午12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手機部分係劉佩昌所有,門號SIM卡部分係劉││(不含SIM卡)、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與劉佩昌│││佩昌之母所有)與李誌盛聯繫後,劉佩昌旋依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七六三七│││忠義之指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李誌││一六三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與劉佩昌連帶追徵│││盛工廠附近,以右列價格與李誌盛交易海洛因。││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與劉佩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劉佩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與郭忠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九七六三七│││││一六三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與郭忠義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與郭忠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