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被 告 黃奕偉
訴訟代理人 黃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B屋包鐵皮部分(面積點零點一五平方公尺)、C部分放
大圖(與附圖二所示A部分相同,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甲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
(下稱A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坐落臺東段160-589地號
土地(下稱乙土地)及其上同段134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號,下稱B屋)之所有權人。經伊於
民國106年6月16日自行申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
東地政)鑑界,伊認為被告所有B屋越界占用甲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見本院卷第6頁)所示部分。後經本院測量並囑託
臺東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B、C部分均佔
用甲土地,此部分應予拆除。至於附圖一中說明欄中「C型
鋼及鐵皮浪板未超出A屋」應屬測量錯誤,B屋之C型鋼及鐵
皮浪板確有逾越地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甲土地上之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放大圖(面積0.14平方
公尺),及B屋包鐵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15平方公尺部分
拆除。㈡被告應將B屋就甲、乙土地左右相毗連界址最前方
鐵皮包覆部分拆除,中間部分(及屋內)越界之C型鋼應切
斷,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應將甲、乙土地左右相毗
連界址最前方部分,B屋越界占用甲土地自紅色界標起之越
界部分拆除(含三樓違建部分包覆鐵皮部分),並將該土地
交還原告。㈣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包鐵皮部分應該適用民法第796、796之1
條。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是我從小
就有的。之前的測量技術與現在測量的技術不同,測量也有
公差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土地遭被告之B屋占用,占用部分如附圖
一所示C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附圖一之C部分即附圖二之
A部分,面積於附圖二中標示,為0.14平方公尺)、包鐵皮
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已提出甲土地之登記謄
本、B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經
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0、126至128頁),堪信
為真實。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
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
796條之1第1項、第796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圖
一所示B部分係屋頂之包鐵皮、C部分則係房屋附加之水泥開
放式屋簷之一部份,並非民法第796、796之1條所謂房屋,
或796之2條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此有照片可
稽(見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03號卷第64頁,即本院卷第16
3頁左下方照片),且將兩者予以拆除並不影響B屋之居住功
能及主體結構,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B屋C型鋼越界,並提出本院卷第106頁之略圖,
主張附圖一所繪製之C型鋼方向錯誤,此由先前106年6月16
日臺東地政人員鑑界時所噴漆之紅點、及現場照片即可看出
等語。經查,此經臺東地政函覆確認: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記載界址點位置以噴漆協助標註、⒉B屋橫向C型鋼及縱向浪
板,無逾越至甲土地等情,有該所107年9月4日東地所測量
字第107000595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由此可知
,雖臺東地政人員於106年6月16日鑑界時有於土地上噴漆協
助,然B屋實際占用部分,仍應以測量為準。原告所稱之方
向錯誤問題,應係對附圖一有所誤解,橫向C型鋼應係附圖
一中「橫向C型鋼」3個箭頭所指的位置,與原告所繪製之
本院卷第106頁C型鋼之位置相同,原告應是將縱向C型鋼、
縱向浪板誤認為橫向C型鋼之故。且縱向C型鋼、縱向浪板經
測量並非在甲、乙兩土地之地界線上,而是在乙土地內,則
原告稱:突出來的橫向C型鋼都有越界,並無理由。佐以本
件至現場測量2次、測量之位置均為原告所指定,兩次測量
結果均無原告所稱B屋前段部分有越界情形(見附圖一、二
),則原告僅以土地上紅點位置,即推測B屋前方有越界,
要難憑採,況地政人員所噴之紅點,是否即為原告所拍攝之
點(見本院卷第11頁),已無從得知,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理由。至被告主張占用面積太小,可能在公差範圍之內等語
,臺東地政則答覆:B屋包鐵皮部分超出0.15平方公尺,倘
對測量成果尚有疑慮請另洽國土測繪中心(見本院卷第160
頁),則被告無法逕以可能有公差之理由否認臺東地政之測
量成果,另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說明為何測量之占
用面積在公差範圍內,而得免於拆除。本院自應尊重臺東地
政之測量結果,依附圖予以判斷。
㈤是以,被告既對甲土地無何占有權源存在,則其占用甲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包鐵皮部分面積
0.15平方公尺部分,均屬無權占有,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甲土地上開
部分,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即訴之聲明㈠),於
法有據。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並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乃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