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廿七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以毒品列管人口身分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尿液檢體經檢測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料表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吸毒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早年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多次被判刑確定(詳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又曾接受一次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顯乏決心,另參酌其於偵審時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其中有關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於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罪科刑,而該條文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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