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如已撤回,亦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中國時報公示送達通知為證等語。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八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六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六號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0二號等相關卷宗,核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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