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洪政雄 右列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原本及正本之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二0八七三「六」三三號更正為P一二0八七三「八」三三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決定書原本及正本之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二0八七三「六」三三號應為P一二0八七三「八」三三號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