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星美樂小吃部」與友人 徐建凱 、 顧含玫 、 陳宥任 共同飲用啤酒及高梁酒約二瓶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三一毫克以上,甲○○本應注意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未經足夠訓練,欠缺駕駛汽車之技術與經驗,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建凱、顧含玫及陳宥任,由彰化縣鹿港鎮往和美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甲○○亦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良好,有夜間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
八、九十公里以上之高速駕駛,致車輛失控滑向對向車道後,跌落路旁農田,車輛右側撞擊田中建物水泥地基,車上乘客徐建凱因而受有頸部及胸骨部挫傷頭部挫傷、皮下氣腫併胸骨骨折,顧含玫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陳宥任受有胸部挫傷、腹股溝及骨盆腔廣泛性挫瘀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均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快速毒物檢驗報告單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四十四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三人確因上開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三份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以時速八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致車身失控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駕照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彰鑑字第九二0七四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建凱、顧含玫及陳宥任因本件車禍所生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徐建凱、顧含玫、陳宥任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酒後駕車,又超速導致車禍發生,其過失程度實非輕微,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三人死亡,所造成之損害亦屬重大,又迄未與死者陳宥任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內心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害人三人均明知被告已酒醉卻仍任令其駕車搭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