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罰金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僅記載「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觀之聲請人定執行刑聲請書之附表、本件刑事裁定之附表及本件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所引之法條載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等情,足知前揭刑事裁定主文欄並未就多數罰金之裁判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該主文就此部分,顯係漏載,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該漏載顯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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