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現役軍人,於放假期間,深夜在外遊蕩,復與 張志清 共同謀議行竊,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陳情書、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四至十七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鐵鎚、尖嘴鉗各一支,十字板手二支及梅花板手、螺絲起子各二支等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供承:為其所有,但欲拋棄等語(見本院卷二二頁背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共同正犯張志清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二頁),復有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三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普通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