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佩珊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被告陳報
司法文書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審理。
理由
一、被告余佩珊因涉嫌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然其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的規定,於109年12月23日裁定停止審判。今函詢被告就醫的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有關被告的病況,該院以111年1月13日函文回覆略稱:「病人余佩珊於111年1月6日…至本院入院治療,經抗生素治療後,病況穩定。…病人已於111年1月11日出院。依病人之病況,認其應可從事一般活動。」,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7頁),應認被告已可到庭審判,本件停止審判的原因已消滅,爰裁定開始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