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陳泳菖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22,413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63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建物的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該暫時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的裁定時,該項擔保是預備供債權人因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的賠償,擔保的數額應該依據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不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的損害額,或債權人因為另外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額來決定,並不是以標的物的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638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即本院110年12月15日嘉院傑109司執月字第36638號函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附表40-14棟次建物,下稱本件房屋),為聲請人在民國97年間經法拍程序投標拍定取得,故本件房屋所有權屬於聲請人所有。但是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卻聲請對本件房屋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在訴訟中因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受無法回復的損害,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主張,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宗以及111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的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13,824元、1,935,000元、910,000元及44,625元,合計為6,103,449元。本件相對人因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該是在停止期間不能即時受償的損害額,也就是相對人在遲延收取期間內,依照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率的損失。再者,本件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害為1,322,414元【計算式:6,103,449×5%×(4+4/12)=1,322,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認聲請人應該提供的擔保金額為1,322,414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本院110年12月15日嘉院傑109司執月字第36638號第一次拍賣公告附表所示建號40-14棟次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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