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W積木公仔系列商品壹組及立頓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且
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SW積木公仔系列商品1組及立頓奶茶1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64號被告黃宇賢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村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莊門市,趁店員忙於結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SW積木公仔系列商品1組,並放入身上所穿之外套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該店,旋即騎乘機車逃逸。㈡於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上址,復以相同方式竊取立頓奶茶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 胡瑞珊 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瑞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宇賢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瑞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