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訴字第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桂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桂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 劉芯妍 為證人即被告兒子 陳建維 之女友,被告誤認證人陳建維係受告訴人指使,而在未先與被告商量之情況下,與告訴人前來牽走登記在證人陳建維名下、然由被告使用中之機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未釐清事情經過,即莫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左肩及頸部挫傷、右上肢體擦傷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並無與其調解之意願;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與先生、大兒子、二兒子同住,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05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林桂蘭因不滿其子陳建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提供給女友劉芯妍使用,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劉芯妍陪同陳建維前往林桂蘭位在嘉義縣○○鄉○○村○道00號居所欲牽移該機車時,雙方發生爭執,詎林桂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芯妍,致劉芯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左肩及頸部挫傷、右上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桂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欲阻止告訴人劉芯妍牽移機車而出手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劉芯妍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建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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