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罰執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無意到庭表示意見,其係因吸食毒品,導致神智不清及造成經濟上之不濟,而為附表之各罪,自陳並無專長,尚有6歲幼兒、妻子及年長父母須扶養,有傳真回覆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2月10日、同年5月8日、5月27日,犯罪時間相近,且前2罪為竊盜罪,第3罪為侵占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所犯之罪,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尚有幼子,不思為其表率,卻屢屢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