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號聲請人 林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國鴻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2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5條前段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系爭本票2張之發票日皆為民國110年6月28日,到期日分別為110年8月30日及110年12月30日。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於110年6月28日提示,此提示日顯在到期日之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敘明到期日後有無提示及提示日期。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具狀陳報曾經打電話向相對人催討,後來找不到相對人。亦即聲請人並未於本票屆期後對相對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難謂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合法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