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好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8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假釋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尚未確定,法務部即以受刑人假釋中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為由,撤銷假釋,然受刑人假釋中再犯之施用毒品罪,僅判決有期徒刑5月,依個案狀況,如令受刑人再入監執行殘刑,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受刑人撤銷假釋處分乙案,已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受理,爰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聲明異議,待行政訴訟案件裁定確定後,再依法決定應否執行殘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9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6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再經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後,以110年6月11日法矯字第11001006390號函認原處分應予維持,檢察官遂以109年度執更字第9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4月16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又因受刑人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824號執行指揮書以執行上開殘刑1年4月16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1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執更字第945號、110年度執更字第8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824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然假釋經撤銷後,自應執行剩餘之殘刑,是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8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4月16日,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至受刑人雖已以假釋之撤銷不當,提起復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8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110年12月24日嘉院傑行悟110監簡18字第1109008294號函在卷可稽,惟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觀諸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縱受刑人已提起復審,檢察官依法仍得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