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度台覆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0年度台覆字第62號聲請覆審人 楊子正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5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楊子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偵查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並以89年度聲戒字第305號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以89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開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有一事二罰之情形,故請求受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拘束人身自由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有一事二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經原決定機關認聲請人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無一相符,以107年度刑補字第18號決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再就已經實體審酌確定之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顯違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其請求自非合法,原決定機關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泛言其受一事二罰,祇因其不諳法律,致多次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均以於法不合及程序不符屢遭駁回,而無法追溯補償或折抵刑期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金吾法官林瑞斌法官鄭純惠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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